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0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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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姚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1 月31日起終止,但被告公司迄至98年3月27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31日起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曾擔任董事,然伊早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起即辭任董事職務生效,自斯時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無再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詎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直至98年3月27日始變更登記移除,惟此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於前開期間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且原告亦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原告應於指定之時間到場說明被告公司營運情形,日後更有因此被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辭職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頁),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而公司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之身分。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固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然於96年1 月31日即以辭職書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通知被告而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6年1月31日起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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