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余紀緹
法定代理人 余奕祥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搭乘由黃承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而來;

嗣兩車行至復旦路2 段路口時,被告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黃承翰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525元,且因原告本為高中體育班學生,主修短跑,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無法從事短跑志業,身心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計56萬2,525 元。

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賠償所受損害56萬2,52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惟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1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搭乘由黃承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而來;

嗣兩車行至復旦路2 段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黃承翰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暨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中發生,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渠等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對其有未依規定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一事既無爭執,當應就其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2,525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均為合理必要之生活支出,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且觀原告本為主修短跑之高中體育班學生,今兩腿受有左股骨幹閉鎖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影響其短跑能力,無法再從事短跑志業,足見其身心痛苦不堪;

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萬2,52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26萬2,525元。

㈢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查原告自被告車輛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1,596元部分,有存摺節本附卷足憑;

依上揭說明,此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得據以主張扣除以減免其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2,525 元,但應扣除其受領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 萬1,596元,其實際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1萬929元,其在此金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