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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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周明宏
許玉春
簡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簡維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宏前於86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許玉春、簡維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5,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8.05%計算,按月攤還,若逾期一期未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借據、約定書及本票為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中興商銀前於89年間已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64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受償2,900,000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508,511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興商銀於93年4 月16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雖曾於94年8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陸續清償55,000元,惟上開金額依系爭借貸契約應優先抵充利息,是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511 元未清償,又因上開本票佚失,原告無從再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故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債權本金2,508,511 元其中之1,000,000 元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周明宏、許玉春則以:被告自94年8 月17日至95年4 月27日間陸續償還原告共55,000元,此部分應扣除;

且原告既稱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逾5 年以上之利息,顯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簡維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切結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計算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經核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明宏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許玉春、簡維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周明宏連帶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周明宏、許玉春抗辯其自94年8 月17日至95年4 月27日間已陸續償還55,000元,應自債務總額中扣除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清償55,000元,惟均已優先抵償利息,未曾沖償本金;

又被告周明宏、許玉春對於債權計算書上所列本金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金額為2,508,511 元,應屬實在。

另被告周明宏、許玉春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容有誤會。

又被告簡維宗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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