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37,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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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月英即松群護理之家
被 告 林陳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6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與原告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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