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41,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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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謹洛
被 告 陳嬿任
張婕筠
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嬿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嬿任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陳嬿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嬿任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8年6 月2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積欠利息24萬元(下爭系爭債務)。

於98年10月31日被告陳嬿任同意簽署借據1 份予原告,被告陳碧雲、張婕筠並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雙方確認被告陳嬿任尚積欠原告124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

詎被告陳嬿任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嬿任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張婕筠、陳碧雲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嬿任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因兩造為叔姪關係,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於98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陳嬿任一次清償借款,並要求支付利息24萬元,被告陳嬿任當時無力清償迫於無奈而簽署借據及本票,但借據上並未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等字樣,且借據上的「陳碧雲」、「張婕筠」亦為被告陳嬿任應原告之要求所簽立,被告陳嬿任陸續已經按月清償67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非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嬿任向其借款100 萬元,累計利息24萬元,於98年10月31日雙方簽訂借據及本票各1 紙,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對此被告陳嬿任並不否認借款一事及確認債務總額為124 萬之事實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陳嬿任否認當時簽署借據有約定12%之利息,且被告陳碧雲、張婕筠亦否認有擔任系爭債務保證人之意思,並否認有簽署該借據,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1.系爭借據上保證人「陳碧雲」「張婕筠」是否為本人親簽或授權所為?2.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內容?3.被告陳嬿任尚積欠之債務若干?茲分述如下。

1. 關於保證人即被告陳碧雲、張婕筠擔任保證人之經過,原告主張係將借據交給被告陳嬿任後,約兩、三天後,被告陳嬿任交還借據時,上方已經有被告陳碧雲、張婕筠之簽名,伊不確定是否為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陳嬿任則稱:借據是原告繕打好交給伊的,伊是當場應原告要求簽署「陳碧雲」、「張婕筠」的名字,是原告要求的,伊沒有事前徵詢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原告並未積極證明該保證人簽名字樣確係被告陳碧雲、張婕筠本人或授權所為,僅以借據一紙實難認為被告陳碧雲、張婕筠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

況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張婕筠書寫名字20次,細繹被告張婕筠本人之簽名及其提出之平日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張」字之「弓」字筆畫寫法並不相同,且「婕筠」二字之筆畫均不若借據上之寫法圓潤,顯然並非出自同一人;

至被告陳碧雲之簽名,其平日簽名之「陳」字「東」之字尾上提,「碧」字之上方「王」字樣寫法亦有不同,兩者字樣整體觀之有明顯之差異,借據上之簽名應非本人所為,被告陳嬿任稱係代簽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原告迄未提出被告陳碧雲、張婕筠有授權他人簽署之事證,自不就被告陳嬿任之借款債務或協議內容負保證之責。

2.查系爭借據上雖然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惟此部分係另以文字在繕打文字後方書寫,何以獨自書寫而非一併繕打,原告並未就此說明理由,被告既然否認文書關於此部分之真正,原告並未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借據上方「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是被告陳嬿任與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為簽署之內容,僅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內容為124 萬元為確認,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和解,故被告陳嬿任應清償原告124 萬元,此外,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利息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陳嬿任與原告之消費借貸總額為124 萬元,被告陳碧雲、張婕筠不負保證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嬿任已經清償67萬元,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陳嬿任尚積欠原告57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利息之約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而被告陳嬿任之本金尚積欠原告57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嬿任給付57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嬿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金額及請求被告陳碧雲、張婕筠共同負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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