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16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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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周芯瑜、楊主恩分別為「艾芯國際髮藝」、「艾莎國
  5. (二)被告(英文名為Lisa)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在原告
  6. (三)詎被告於104年4月離職,未任滿5年,依系爭切結書之
  7. (四)被告離職後,原告周芯瑜清查相關資料暨與客戶聯繫,始
  8. (五)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周芯瑜38
  9.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辯以:
  11. (一)97年至102年間被告於日式威廉髮藝弘揚店擔任設計師及
  12. (二)被告於振興店每日工作約10小時,除洗頭、剪髮及護髮等
  13. (三)被告固受領股份簽收表所載之金額,但此為被告付出勞動
  14. (四)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切結書存在原告2人與被告之間且訂
  15. (五)原告周芯瑜請求被告返還175,554元不當得利部分,觀諸
  16.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17.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起,在振興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18. (一)上開股份簽收表上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經核一致,且
  19.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振興店任職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
  20. (三)被告又辯稱其依上開股份簽收表所領取之款項,並非盈餘
  21. (四)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被告如於就職後5年內
  22. (五)至於證人即任職於振興店之邱于鳳於本院就上開諸多關鍵
  23.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24. 四、原告周芯瑜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向客戶許淑君等81人推銷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2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0,000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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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周芯瑜
楊主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戴芬萍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 理人 姚岱君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分配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芯瑜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主恩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芯瑜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芯瑜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周芯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楊主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周芯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芯瑜、楊主恩分別為「艾芯國際髮藝」、「艾莎國際髮藝」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且「艾芯國際髮藝」屬於A's 國際髮藝集團之振興店(下稱振興店),「艾莎國際髮藝」屬於A's 國際髮藝集團之清雲店(下稱清雲店)。

(二)被告(英文名為Lisa)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在原告周芯瑜所營振興店及原告楊主恩所營清雲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原告2 人希望員工久任與凝聚向心力,無須員工出資或認股,原告2 人即給予員工在職獎勵,性質類似股東分紅,乃原告2 人恩惠性之給予,但員工若於就職日後5 年內離職,則須將所領股份分配金總額全數歸還。

被告同意上開條件,於前述就職日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2 人,被告就振興店之盈餘股份分配比例為15%,就清雲店之分配比例為5%。

嗣後振興店、清雲店每月營運如盈餘,原告2 人便依約分紅予被告,有時視業績或被告表現,分紅予被告之比例更高至25% ,但無論如何,原告2 人分紅予被告之比例,未曾低於切結書之上開約定,被告領取後,亦於每月股份簽收表上簽名、捺印。

自102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合計原告周芯瑜分紅新臺幣(下同)381,625 元予被告,原告楊主恩分紅69,125元予被告。

(三)詎被告於104 年4 月離職,未任滿5 年,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領得之上開分紅,全數返還原告2 人。

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

(四)被告離職後,原告周芯瑜清查相關資料暨與客戶聯繫,始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客戶許淑君、江淑貞等81人推銷美髮服務之預付卡並收取預付卡金額,然此預收金額均遭被告擅自侵吞,雖被告曾為該等客戶為部分之美髮服務,但大部分服務尚未完成被告即離職,經計算後,上開客戶所購之預付卡尚有價值175,554 元之服務尚未履行,致原告周芯瑜仍須承擔對許淑君、江淑貞等81名客戶之服務,被告卻受有相當於175,554 元之不當利益,被告就此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

(五)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周芯瑜381,625 元,返還原告楊主恩69,125元;

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554 元予原告周芯瑜。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芯瑜55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主恩6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切結書明白記載振興店負責人為原告周芯瑜,清雲店負責人為原告楊主恩。

訴外人劉正倫係原告周芯瑜之配偶,協助經營髮廊事業,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由劉正倫代原告2 人為之,訴外人劉正倫僅為使者代行,而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2 人雖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仍無損於系爭切結書得作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依據。

㈡系爭切結書載明「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等文字,且簽收表之標題亦載明股份簽收表。

原告2 人所營之振興店、清雲店,均訂有設計師薪資之計算辦法,被告任職期間,原告2 人皆依該辦法核實計算並如實支付被告薪資,此與被告領取之分紅實為二事。

被告承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須受其拘束,分紅既非被告薪資報酬或經常性給與,則被告因其自身小產因素而自願離職,即無探究其離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必要。

㈢相當於175,554 元之不當得利,係將預付卡金額扣除材料成本20% 後,加上指定或不指定設計師之業績抽成,再依振興店內揭示之行情價目表計算得出。

二、被告則辯以:

(一)97年至102 年間被告於日式威廉髮藝弘揚店擔任設計師及副理一職,訴外人劉正倫(即原告周芯瑜配偶)該段期間係日式威廉該區處長,為被告之主管。

102 年間訴外人劉正倫欲自行創業,徵求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日式威廉同仁一同離職,並向被告表示未來待遇會更佳,被告便與劉正倫一同離開,自102 年7 月至振興店擔任設計師及店長一職,嗣後方知該店商業登記為原告周芯瑜,名稱係「艾芯國際髮藝」。

(二)被告於振興店每日工作約10小時,除洗頭、剪髮及護髮等美髮工作外,另將店內同仁每日工作內容鍵入電腦系統,以利劉正倫計算營收、核算員工薪水,店內所收現金款項則存入原告周芯瑜之銀行帳戶(刷卡款項則非被告處理)。

被告雖為振興店店長,但店內最終管理權限係實質負責人劉正倫。

被告及振興店其他員工並無所謂固定薪水,訴外人劉正倫依前月份各員工提供之美髮服務(例如剪髮、護髮可抽幾成等),以現金交付被告及其他員工。

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劉正倫要求被告簽署,其上未見原告2 人之署名,且原告周芯瑜係因其為劉正倫之配偶,被告因此認識。

被告與原告楊主恩僅見過幾次面,並不熟識,不可能合意訂約。

如前所述,被告於振興店之職務,當初係訴外人劉正倫提出邀約,工作內容及薪水亦由劉正倫指示與交付,故被告於振興店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劉正倫與被告之間,原告2 人依系爭切結書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固受領股份簽收表所載之金額,但此為被告付出勞動之對價,被告並未領取原告2 人所主張之振興店或清雲店之股份分配金。

且經比對各該股份簽收表,被告領取簽收之金額應僅為397,250 元。

又因被告薪資係採現金領取方式,被告所領數額是否為股份簽收表所列之金額,如今被告亦無法確認,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不爭執有受領簽收表之金額,然該金額為訴外人劉正倫所支付,屬被告勞動之對價,而非股份分配金或分紅,不論原告或訴外人劉正倫,均不得主張返還。

證人戴雅婷、陳仁鑫之證詞雖與原告2 人主張相同,但其等所述振興店、清雲店之分紅比例,顯然過於優厚,令人難以想像。

且依證人戴雅婷證述,連作月子未工作,致無業績得以核算薪水,卻仍有股份分配,與社會現狀不合。

又證人戴雅婷、陳仁鑫雖稱薪水放置於薪水袋發放,薪水計算則依業績核算,數字計算至個位數應屬平常之情況云云。

然而,員工實際受領薪水時均未簽收單據,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分紅時特別製作簽收表,還要求簽名納印,顯有差別。

一般而言,紅利屬恩惠性給予,為何被告受領薪資卻未簽收單據。

另,證人戴雅婷、陳仁鑫皆仍在職,難以期待其等為真實陳述。

(四)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切結書存在原告2 人與被告之間且訂有任職未滿5 年須返還款項之違約約定,然被告每日工作時間甚長,振興店人手不足,被告懷孕後多次向訴外人劉正倫及原告周芯瑜請產假,不見明確答覆,104 年4 月被告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小產,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因而患有精神上之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被告基於健康因素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理之終止契約理由,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至今仍在家休養尚未工作,實際上對於原告並無造成任何營業上之損害,原告2 人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返還上述款項。

(五)原告周芯瑜請求被告返還175,554 元不當得利部分,觀諸卷附國際髮藝卡,原告周芯瑜應係指被告曾任職振興店,為鼓勵顧客消費,由顧客先支付一定金額,嗣後按次消費之預付型卡片。

但原告周芯瑜並未說明該「須付金額」與其後「預付卡」間金額如何核算,請求依據不得而知。

再細究該等卡片,編號第78號左邊卡片,係被告先前任職日式威廉時期顧客之預付卡,原告竟將之一併計算,即有可疑。

又被告任職振興店店長期間,確有經手店內消費現金,但均將之存入原告周芯瑜帳戶內,並未納為己有。

店內消費若為刷卡方式,刷卡金額直接進入銀行帳戶,亦非被告所能接觸。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起,在振興店擔任髮型設計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從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陸續於股份簽收表上簽名捺印,合計領得股份簽收表上所載之款項,被告任職未滿5 年,於104 年4 月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股份簽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38頁、第116 頁至第129 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2 人主張被告領得之款項屬於類似股東分紅之在職獎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全數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股份簽收表上均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經核一致,且振興店與清雲店各自載明清楚,合計被告自振興店領取之金額為381,625 元,自清雲店領得之金額為69,125元,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共僅領取397,250 元云云,應係計算錯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振興店任職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存在其與訴外人劉正倫之間,而與原告2 人無關。

惟查,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周芯瑜、楊主恩確實分別為振興店及清雲店之負責人,且渠等因此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營業稅負,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其次,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蔡芬萍(即立書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7 月20日就職於A' s國際髮藝清雲店(負責人楊主恩. 登記愛莎國際髮藝. 統一編號為00000000)振興店(負責人周芯瑜. 登記愛芯國際髮藝.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起至於就職日開始. 每月領有公司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清雲店5%,振興店15% ,且有簽名蓋印之證明. 若從就職日後5 年內離職. 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份分配總額. 回歸公司. 且不得於往後離職時領取股份退股之金額. 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 且並未出資費用金額於開辦公司費用. 特立此書證明立書人戴芬萍‧‧」(見本院卷第10頁)。

依據系爭切結書文義以觀,已得佐證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知悉係受僱於原告2 人,且爾後每月可依清雲店5%、振興店15% 之比例領取盈餘股份之分配金。

雖原告2 人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印,但其上文字業已記載被告簽署之對象確為原告2 人甚明。

再者,證人即服務於清雲店、振興店與A's 國際髮藝其他分店之設計師戴雅婷、陳仁鑫,於本院均具結證稱:原告周芯瑜於每月20日去核對每家店之帳目,薪水亦為原告周芯瑜所發,原告楊主恩是原告周芯瑜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第144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反面)。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2 人主張被告受渠等雇用,兩造間存在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洵堪可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依上開股份簽收表所領取之款項,並非盈餘分紅,而屬其付出勞物所應得之薪資云云。

然查,卷附每份簽收表上之抬頭均載明為「A's 國際髮藝振興店股份簽收表」或「A's 國際髮藝清雲店股份簽收表」,而非薪資單。

其次,股份簽收表上每位領取人之百分比各自不同,被告之百分比為5%至25% 不等,倘若被告認知其簽收受領之金額為其每月應得之薪資,衡情被告每月薪資應全數受領,原告豈有僅按5%至25% 不等比例給付?被告又怎可能同意並持續數年之久?此與常情顯然相悖。

再者,部分股份簽收表空白處尚註記「淨利10萬」、「獲利16萬.1股1600」、「獲利11萬」、「淨利9 萬」、「獲利13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26頁、第29頁、第117頁),若係發放員工薪資,何須將振興店、清雲店之獲利、淨利予以記載?顯然記載該等字句,係讓受領人知悉其領取金額如何計算而來。

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對話中,被告自承:「小瑜,不好意思,要跟你說一聲,因為我自己本身的情緒上狀況和身體狀況沒很好‧‧我婆婆希望我能多休息,不讓我去上班,我可能就不能回到工作岡位上了,我清楚知道當初有簽需做滿5 年的合約,那我沒做滿五年,這中間妳們給的紅利該還你們的我會還,我會先跟家裡人借‧該還的紅利是應該的,因為我沒履行做滿5 年,這麼多年的時間裡,謝謝妳們的照顧」、「沒做滿5 年該把紅利歸還這是合理的」、「我知道紅利領了不少,我必須要趕緊借來還妳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足徵被告知悉其因任職未滿5 年,同意將多年來領取之紅利歸還,則股份簽收表所載,當係被告所領取之紅利甚明。

而證人戴雅婷、陳仁鑫於本院皆證稱,渠等亦簽有切結書與股份簽收表,股份簽收表所載並非薪資,而係原告給予員工之紅利,員工之薪資係依每月業績計算,如卷附原告所提被告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設計師之業績計算方式則如原告所提之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都領現金,但紅利歸紅利,薪水歸薪水,二者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

被告雖質疑證人戴雅婷、陳仁鑫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但薪資與紅利之性質本即不同,因生產未上班故無薪資得以核計,然系爭切結書約定者係分紅,領取紅利應視各店之盈餘而定,自不能以此認為渠二人所述與社會現狀不符;

至於被告之薪資計算至個位數、領取薪資卻未見簽收單等,衡屬兩造間就勞動契約實施方式之合意,與被告依股份簽收表領取者為分紅,並不相涉;

而證人戴雅婷、陳仁鑫雖仍在職,但皆同意具結,表明承擔如有作證不實之責任,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其二人所述復與前述股份簽收表、被告薪資明細、員工守則相符,自堪可採。

從而,被告所辯其依前述股份簽收表所領取之金額屬於每月應領薪資云云,委不可採,足認被告所領取者確為原告2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發給之紅利。

(四)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被告如於就職後5 年內離職,須全數退還所領之紅利,則原告2 人依此請求被告全數返還,自屬有據。

被告另稱其因小產之健康因素,屬於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合理理由,原告2 人不得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返還一節。

查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紅利分配,與被告應領之薪資全然無涉,係為鼓勵久任,故於被告在職時所給予之獎勵,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予,被告對此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前開約定亦非對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處罰,僅係將原告之前所發放在職獎勵明定歸還,不能認屬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五)至於證人即任職於振興店之邱于鳳於本院就上開諸多關鍵事項之證詞,例如:訴外人劉正倫是否為負責人、股份簽收表所領取之金額係薪資或紅利等,或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或者前後所述矛盾。

尤其證人邱于鳳就股份簽收表其所領取之金額如何而來,先稱係薪水,後又改口為借支後的金額。

經本院詢以:「為何每份振興店都是百分之七,青雲店有的是寫百分之三,有時寫百分之十,為何如此?」,證人邱于鳳竟答稱:「這是他們在算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

衡情度理,員工對於每月應領薪資,無不特別關心與注意,股份簽收表既然記載3%或7%,而非100%,員工豈有對此不加以詢問,亦不要求老闆說明清楚,即糊里糊塗領取之可能?是證人邱于鳳之證詞,實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周芯瑜381,625 元,返還原告楊主恩69,125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原告周芯瑜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向客戶許淑君等81人推銷美髮服務之預付卡並收取預付卡金額,卻擅自侵吞,而該等客戶大部分服務尚未完成,經計算上開預付卡尚有價值175,554 元之服務尚未履行,致原告周芯瑜仍須承擔此揭服務,被告受有相當於175,554 元之不當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原告周芯瑜就其主張被告侵吞客戶所付之美髮預付卡款項,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次,證人戴雅婷、陳仁鑫均證稱:客戶購買美髮預付卡所支付之金錢,店長收取後均交予原告周芯瑜,原告周芯瑜於每月20日去核對每家店之帳目,是以,若被告有所侵占,原告周芯瑜當月或下月即會查核發現,不可能待被告離職後方知悉。

況且,被告與原告周芯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對話中,原告周芯瑜稱:「護髮卡也要結算!」(見本院卷第110 頁)。

益徵被告並無擅自侵吞客戶所付美髮預付卡款項之行為。

而被告因推銷美髮預付卡,業績有所增加,依據員工守則之薪資換算法(見本院卷第156 頁),該月可領之薪資增多,此乃原告周芯瑜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定,屬於被告應得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告係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離職後,先前推銷之美髮預付卡服務雖尚未全部完成,但依證人戴雅婷所述,客戶購買預付卡後,並未要求日後一定須由向其推銷預付卡之特定設計師來服務,客戶可以找任何一位設計師(見本院卷第143 頁),加以員工守則亦未規定推銷預付卡取得業績之設計師,當其未完成預付卡全部服務即離職時,須將先前計算增加之薪資繳回或返還,則原告周芯瑜主張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末查,美髮預付卡既為原告周芯瑜所營之振興店所售出,則該等服務契約自存在於客戶與原告周芯瑜所營振興店之間,原告周芯瑜負有依約履行美髮服務之義務,乃契約當然之理,原告轉嫁義務予被告,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周芯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554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周芯瑜381,625 元,返還原告楊主恩69,125元,為有理由,皆予准許;

原告周芯瑜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554 元,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法於104 年7 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周芯瑜、楊主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述准許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0,000元,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不利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原告周芯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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