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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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昀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嵐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吳國碩所有,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1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指封仍逕行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

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95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動產之標的價額,經囑託桃園市商業會之估價鑑定結果為290,9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900 元,是本件乃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0,9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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