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21,201508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6. (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7. (三)嗣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二)狀變更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地號田地(下
  11.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
  12.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始公布施行,系爭契約於49年
  13.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14. (五)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係按各自出資分別取得買受之土
  15.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系爭契約簽立時已違反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買賣
  18. (二)甚且本件買賣契約係於49年簽立,而原告於103年11月向被
  19. (三)系爭契約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且為移轉予買受人許金坤、
  20. (四)本件被告因顧及與原告間存有親族關係,縱系爭契約違反強
  21. (五)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業罹於時效:
  22. (六)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承認之事實,縱認被告
  23.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24.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堂與許阿興、許阿海共有,每人應有
  25.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堂與許阿興、許阿海共有,
  28.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
  29.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
  30. (四)按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
  31.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因被告仍於原告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3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許清上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許文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田地,移轉持分10000 分之1593,計面積1,59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田地,移轉持分10000 分之1184 ,計面積1,594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

(三)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田地,面積13,462平方公尺之持份10000 分之1184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堂與許阿興、許阿海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許堂、許阿興、許阿海於49年1月8 日與訴外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5 分2 厘共同出售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

許堂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所管領之土地交付買受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耕作。

嗣於52年11月間,許阿興、許阿海與許阿農、許阿會、許金坤之婿錢阿來共同填具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雙方協議完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約定。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惟因出賣人許堂、許阿興、許阿海一直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手續,且許堂於73年12月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照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則被告與許文照依民法第1153條、第272條、第273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應連帶負責分割出1,93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許阿農。

因許阿農於7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分割登記請求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原有意辦理分割及交付系爭土地,經雙方協議後,先於103 年4 月15日,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600000分之15384 ,計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尚不足1,594平方公尺,遲未履行。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系爭契約於49年1 月8 日簽訂時,並無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系爭契約(於49年1 月8 日訂立,而農業發展條例則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是系爭契約簽訂時,尚無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自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有關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顯為無效云云,顯屬誤解。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縱認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請求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1、按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

系爭契約於49年訂立後,原告之父許阿農固得請求賣方將其買受之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因62年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該條例於89年修正後,第16條仍有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致原告之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無法行使,於此情形,是否可依民法時效不完成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定期間內,其時效不完成?又原告因此法律上之障礙致未行使權利,如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是否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尚非無疑。

2、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應解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主張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然因被告於原告請求其履約時,於103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4/600000 (換算約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顯見其有承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存在,並履行給付之意,依前說明,其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至其所稱本於道德誠信而移轉云云,尚不影響承認之效力。

(五)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係按各自出資分別取得買受之土地,屬可分債權:1、按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

查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之土地在觀音鄉白沙屯段埔頂44地號田壹甲參分八厘八毛之中,實地踏明界址(約5 分2 厘 )買賣」。

第3條記載:「甲方(即買方許金坤、許阿農、許阿會)之中,各人所買之土地,依照實地踏明之界址分割完畢後方能確定面積,田價款及費用,依照面積負擔。

但未分割之前許金坤暫備出蓬萊谷玖仟貳佰台斤、許阿農壹萬貳仟陸佰台斤,許阿會捌仟貳佰台斤,先充第貳項頭款所列之田價谷」。

契約成立後,賣方三人(即被告之父許堂、許阿興、許阿海)並將出售之土地,交付買方三人耕作,其中賣方許堂因出售全部持分,故將其按照持分三分之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0.462 甲,交付買方許阿農等耕作,其餘不足之面積,則由許阿興、許阿海交付,此由52年11月間雙方填具系爭土地之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記載許阿農自耕面積為0.2 甲、許阿會為0.16甲、許金坤之招婿錢阿來為0.17甲,且自耕課稅人已無許堂之名、許阿興及許阿海之自耕面積則減為0.429 甲可稽。

2、是自系爭契約及前揭土地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買方三人係按各自出資分別取得買受之土地,該給付依買賣雙方之約定及其性質,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應屬可分債權,且依雙方約定,原告之父許阿農有請求被告之父許堂移轉其買受土地之權利。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請求向全體買方給付,及應由出賣人平均分擔給付義務云云,顯與買賣雙方之約定不符,核無足採。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田地,面積13,462平方公尺之持份10000 分之1184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簽立時已違反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買賣標的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又買、賣契約雙方未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待其客觀不能給付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89年1 月4 日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細分,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943 號判決要旨亦強調此為強行規定,如契約中未明文約定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之約定,則契約應為無效,亦即:「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36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6條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顯見依契約簽立當時即49年間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細分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者契約當屬無效,需契約締結時雙方已約定客觀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時,方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不能為給付之契約,契約方得認定有效。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但分割費甲方負擔三分之一,乙方負擔三分之二」,通篇均未論及系爭土地應待禁止分割法令解除後再為移轉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根本無預期不能情形除去之約定而已違反禁止規定當然無效,原告本無權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二)甚且本件買賣契約係於49年簽立,而原告於103 年11月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顯已逾越時效:依據民法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賦予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人其請求權效力減損之規定,而原告之父親於買賣契約後經過54年期間均未曾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有權利行使之怠惰,被告當得拒絕履行,甚且原告之父親當年明知農地不得細分亦未於契約中明定應待日後法律變更後方為移轉,其契約已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其時效並不因此而遭阻止進行。

(三)系爭契約為特定標的物的買賣,且為移轉予買受人許金坤、許阿會、許阿農等三人,原告不得僅請求移轉持分1592/10000 予原告個人:依據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起訴之債如為不可分之債,縱得債權人中一人起訴,然其請求應向全體債權人給付,否則即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買受人為許金坤、許阿會、許阿農等三人,出賣人為被告之父親許阿堂、許阿興、許阿海等三人,而依系爭契約標的之買受土地面積為5分2厘,且未於系爭契約明確指稱買受人分別受領給付之面積為何,原告雖援引自耕課稅證明書聲稱原告之父親許阿農受領之標的面積為0.2 甲,然自自耕課稅證明書內容觀之自耕課稅面積「錢阿來0.17甲、許阿農0.2 甲、許阿會0.16甲」,三者面積總和竟為0.53甲(5 分3厘),與契約所載買受面積5 分2厘顯然不相符合,是以究竟有無約定各買受人分別受領面積而為可分之債茲有重大疑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1594平方公尺予其個人茲有所不合,先與敘明。

再者,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顯然可分之債權或債務原則上應平均分攤之,而被告之父親與許阿興、許阿海等三人同為出賣人,買賣契約中約定係就系爭土地中一甲三分八厘八毛中移轉予買受人之面積為五分二厘,出賣人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且該給付標的係可分之債,各出賣人應平均分攤出賣人支付義務,則縱鈞院認定出賣人負有給付義務(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出賣人平均分攤該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全部支付予伊顯與契約不合。

(四)本件被告因顧及與原告間存有親族關係,縱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仍願意履行道德上誠信而移轉部份應有部分予原告,然並未表示被告自認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以及有時效完成仍為給付之意思,否則103 年4 月間被告何以僅將15384 /600000移轉予原告而非全部,顯然僅係本於道德誠信而為移轉。

(五)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49年訂立後,原告之父許阿農固得請求賣方將其買受之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嗣因62年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該條例於89年修正後,第16條仍有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致原告之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無法行使云云,即主張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惟查,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訂約日49年1 月8 日起算,原應於64年1 月7 日時效期間終止,嗣62年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而發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該障礙延續至89年1 月4 日前揭規定修正始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之意旨,其請求權自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即89年2 月4 日起已時效完成。

(六)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承認之事實,縱認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既認為消滅時效已完成,卻仍於原告請求其履約時,於103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4 /600000(換算約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顯見其有承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存在,並履行給付之意,其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致其所稱本於道德誠信而移轉,尚不影響承認之效力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有謂:「被上訴人承買雖係以契約承認用價金代土地原物之返還,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但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ㄧ種,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是以,縱認被告前揭將部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為可視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該時效利益之拋棄亦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稱:「被告許文光本有意辦理土地分割交付土地,但其考量本件尚有其他共有人,如要辦理土地分割需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恐曠日費時…」自明。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

被告前揭辦理部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為,既不生「承認」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自難認為本件契約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至多僅是不能請求返還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土地而已。

至於其餘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仍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堂與許阿興、許阿海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許堂、許阿興、許阿海於49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5 分2 厘共同出售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

許堂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將所管領之土地交付買受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耕作。

嗣於52年11月間,許阿興、許阿海與許阿農、許阿會、許金坤之婿錢阿來共同填具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雙方協議完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約定。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惟因出賣人許堂、許阿興、許阿海一直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手續,且許堂於73年12月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照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因許阿農於7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分割登記請求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原有意辦理分割及交付系爭土地,經雙方協議後,先於103 年4 月15日,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600000分之15384 ,計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尚不足1,594 平方公尺,遲未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堂與許阿興、許阿海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許堂、許阿興、許阿海於49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5 分2 厘共同出售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

許堂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所管領之土地交付買受人許阿農、許金坤、許阿會耕作。

嗣於52年11月間,許阿興、許阿海與許阿農、許阿會、許金坤之婿錢阿來共同填具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雙方協議完成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約定。

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

惟因出賣人許堂、許阿興、許阿海一直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手續,且許堂於73年12月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照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因許阿農於7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分割登記請求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原有意辦理分割及交付系爭土地,經雙方協議後,先於103 年4 月15日,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600000分之15384 ,計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尚不足1,594 平方公尺,遲未履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自耕課稅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10000 分之1184,計面積13,46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有效或無效?(二)倘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對被告依據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隨時負責申請分割之手續(見本院卷第6 頁)。

因出賣人許堂於73年12月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與訴外人許文照共同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則被告與許文照依民法第1153條、第272條、第273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負有連帶分割出1,93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許阿農之義務。

且因許阿農於7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分割登記請求權。

經雙方協議後,先於103 年4 月15日,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600000分之15384 ,計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然有不足1,594 平方公尺部分未履行。

本件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契約於49年1 月8 日簽訂時,並無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系爭契約(於49年1 月8 日訂立,而農業發展條例則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是系爭契約簽訂時,尚無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自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89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有關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顯為無效云云,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系爭契約於49年簽立,而原告遲至103 年11月,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49年訂立後,原告之父許阿農固得請求賣方將其買受之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嗣因62年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該條例於89年修正後,第16條仍有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致原告之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無法行使云云,即主張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惟查,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訂約日49年1 月8 日起算,原應於64年1 月7 日時效期間終止,嗣因62年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而發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該障礙延續至89年1 月4 日前揭規定修正始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之意旨,其請求權自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即89年2 月4 日起已時效完成。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因被告仍於原告請求其履約時,於103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84/600000(換算約34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顯見其有承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存在,並履行給付之意,其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致其所稱本於道德誠信而移轉,尚不影響承認之效力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判例有謂:「被上訴人承買雖係以契約承認用價金代土地原物之返還,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但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ㄧ種,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是以,縱認被告前揭將部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為可視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該時效利益之拋棄亦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稱:「被告許文光本有意辦理土地分割交付土地,但其考量本件尚有其他共有人,如要辦理土地分割需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恐曠日費時…」自明。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

被告前揭辦理部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為,既不生「承認」原告之系爭契約請求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自難認為本件契約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故本件被告依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10000 分之1184,計面積13,46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