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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藍又芳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郭貞佑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如被告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被告則否認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金額,為確定上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原告聲請交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後,本院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間發函該公會囑託進行鑑定,該公會辦理初勘後,復於105 年6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鑑定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初勘費5,000 元後,應繳納差額195,000 元。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電詢鑑定機關,該公會承辦人員告稱現仍未繳款等語。
然本院經衡酌全案案情,仍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又於105 年6 月23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仍未預納鑑定費用,原告顯已逾期不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 個月期間。
上開4 個月期間內若無人預納或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即視為撤回其訴,請兩造注意自身權益。
三、至於原告雖於105 年7 月6 日具狀表示該公會自受理案件迄今已更換過多組技師,嚴重拖延時程,被告更曾對鑑定技師提出刑事告訴,且該公會估算之鑑定費用達20萬元,高出市場行情甚多,聲請改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然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明示不同意更換鑑定機關。
本院審酌自本案於104 年8 月間囑託該公會進行鑑定迄今,固有更換過多組鑑定技師之事實,惟經該公會表示係因技師生病之個人因素或與當事人在現場履勘時發生爭執而更換,而原告並未說明現承辦技師在執行職務上有何不適任或偏頗之處,且自105 年5 月20日最後1 次現場履勘後,原告均未就鑑定事項表示過任何異議,直至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鑑定費用後,原告始具狀陳明希望更換鑑定機關,足見原告係因鑑定費用數額乙事而未予繳納鑑定費用,然以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漏水鑑定費用價格表觀之,係列印自「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網頁,並非其所欲更換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且該網頁亦列明有視個案情況議價或加收費用之處,是原告所稱「報價超出市場行情甚多」云云,尚難憑採。
況本件係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之同意而交由該公會進行鑑定,如容任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率予更換鑑定機關,無異延滯訴訟,再者,鑑定費用性質上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任何一造在訴訟進行中之支出均屬預墊性質,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聲請更換鑑定機關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四、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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