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26,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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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郭志剛
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委任關係,然被告置之不理,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攸關其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及義務,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本件起訴時,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蔡政宏則為被告之監察人,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蔡政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曾以口頭請辭,並以存證信函表明請辭之意思,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置之不理,均無下文,為維護權益,爰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曾以口頭請辭,復另以存證信函表明請辭之意思,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3 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壢頂壢郵局102 年6 月27日存證號碼000139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9 、20、2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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