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5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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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儷安
被 告 葉宗男
葉余文品
江文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為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9,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於本院,而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收據證明等件文書,固可認被告葉余文品、江文同分別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居間人,然另一被告葉宗男究與本件之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又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是究係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算,抑或係自104 年7 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依據為何,亦待原告說明。

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併予補正。

另原告提出任何書狀或附屬文件,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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