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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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江家蓁
被 告 吳德煥
陳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11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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