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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李春談
被 告 林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8 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合意購買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黃泥塘段20、26、27、40、44、45、46、51、99、100 、101 、101-1 、102 、103 、128 、129 等地號共16筆土地,買入面積約3,600 坪,由原告出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出資,原告已陸續交付資金450 萬元。
嗣後上開土地合購案中止,兩造於100 年7 月8 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開土地若出售其中任何1 筆,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給付方式為:①100 年7 月8 日被告給付200 萬元;
②尾款400 萬元依土地出售之過戶進度一次付清;
③尾款交付最大時限為立切結書日6 個月,屆期若未能完成過戶,被告應自第7 個月起,按每月10日分期給付5 萬元至完成日止。
而上開土地確已賣出8 或9 筆,據原告所知,被告係以每坪11,000元出售,並取得1 千多萬元價金。
然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後,尾款部分僅於立切結書第7 個月起,從菲律賓陸續匯款3 次5 萬元、3 次3 萬元予原告,嗣後即未再給付。
計至104 年10月7 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且應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再給付原告5 萬元。
系爭切結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應按約履行,惟被告避不見面,行方不明,已遭通緝,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地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其次,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尾款400 萬元一次給付之最末期限為立切結書日6 個月,屆期若上開土地有未能完成過戶者,被告應自第7 個月起,按每月10日分期給付5 萬元予原告。
基此,100 年7 月8 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101 年1 月8 日即為尾款一次給付之最末期現,但上開土地於斯時尚有數筆未完成過戶,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方式,為自101 年2 月10日起按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即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
而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止,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0 萬元,扣除原告所述被告從菲律賓3 次5 萬元、3 次3 萬元之匯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6 萬元,且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仍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
再者,原告就前述已屆清償期之196 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5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惟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將來分期給付之判決,履行期尚非均已屆至,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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