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38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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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賴昇濱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企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簽訂之企業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對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先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協商不成而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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