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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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莊育源
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 年,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20日止,每月租金18000 元,於每月31日給付。

依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規定,本件被告欠租已達7 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7 個月租金計126000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終止租約,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並給租金新台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 元;

( 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

故債權人行使之權利倘屬破產債權,此種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5 、6 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起訴所載,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均成立於被告公司破產前,縱其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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