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5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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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賴金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進忠
被 告 賴財寶(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謹(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財(賴魚之繼承人)
賴春來(賴魚之繼承人)
黃賴阿罕(賴魚之繼承人)
李賴阿惜(賴魚之繼承人)
賴陳儉(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城(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福(賴魚之繼承人)
賴金增(賴魚之繼承人)
賴源本(賴魚之繼承人)
賴啟漢(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傳(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卿(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陽(賴魚之繼承人)
陳學周(賴魚之繼承人)
陳豪傑(賴魚之繼承人)
陳家慶(賴魚之繼承人)
陳昶汎(賴魚之繼承人)
王偉榮(賴魚之繼承人)
王順成(賴魚之繼承人)
王佳惠(賴魚之繼承人)
王美茹(賴魚之繼承人)
王苑玲(賴魚之繼承人)
 黃雁華(賴魚之繼承人)
黃崇皋(賴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財寶、賴春謹、賴春財、賴春來、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賴金增、賴源本、賴啟漢、黃崇傳、黃崇卿、黃崇陽、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佳惠、王美茹、王苑玲、黃雁華、黃崇皋應就被繼承人賴魚所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魚為被告,惟賴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以賴魚之繼承人即賴財寶、賴春謹、賴春財、賴春來、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賴金增、賴源本、賴啟漢、黃崇傳、黃崇卿、黃崇陽、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佳惠、王美茹、王苑玲、黃雁華為被告,又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賴魚之繼承人黃崇皋為被告(以下賴魚之全體繼承人合稱賴財寶等26人),並請求追加被告賴財寶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141 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41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一基礎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賴春財、賴春來、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賴金增、賴啟漢、黃崇卿、黃崇陽、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佳惠、王美茹、王苑玲、黃雁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原登記共有人賴魚已歿,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再受使用糾紛限制,請准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賴財寶、賴春謹、賴春財、賴春來、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賴金增、賴源本、賴啟漢、黃崇傳、黃崇卿、黃崇陽、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佳惠、王美茹、王苑玲、黃雁華、黃崇皋應就被繼承人賴魚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財寶、賴春謹、賴春來、賴金增、賴源本、賴啟漢、黃崇傳、黃崇陽、王佳惠、黃雁華、黃崇皋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繼承被繼承人賴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賴春財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不恰當,分割後繼承被繼承人賴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黃崇卿、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美茹、王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141 號卷第23頁),被告賴財寶、賴春謹、賴春來、賴金增、賴源本、賴春財、賴啟漢、黃崇傳、黃崇陽、王佳惠、黃雁華、黃崇皋均到場表示無意見;

另被告黃賴阿罕、李賴阿惜、賴陳儉、賴金城、賴金福、黃崇卿、陳學周、陳豪傑、陳家慶、陳昶汎、王偉榮、王順成、王美茹、王苑玲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魚於53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財寶等26人,該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賴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賴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141 號卷第20至23、25至57頁、本院卷第142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賴財寶等2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製作之現場履勘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原告2 人之意願,暨賴魚之繼承人即賴財寶等26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自屬公同共有,無從細分,而賴財寶等26人所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呈長方形,地形完整,面積亦與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換算結果相符,對其等並無不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且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法
┌───────┬─────┬────────┬──────┐
│分配位置      │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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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A部分│199       │賴財寶等26 人   │公同共有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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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B部分│100       │賴金叢          │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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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C部分│ 99       │賴進忠          │1/1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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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財寶等26人│公同共有1/2 │繼承自原共有人賴魚  │
├──┼──────┼──────┼──────────┤
│  2 │賴金叢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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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進忠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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