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5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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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政彥
陳郁銘
被 告 王憶寒
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憶寒、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憶寒、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憶寒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又於103年1 月23日向伊借款1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王憶寒於104年2月13日起即未繳信用卡費,共積欠48,703元,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173號支付命令確定。

又被告王憶寒就系爭借款,亦未依約還款,至104年1月23日止已積欠1,448,130 元,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繼以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憶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詎被告王憶寒竟於104 年4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伊。

是被告王憶寒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對伊積欠前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債務,顯係故意脫免其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不清楚被告王憶寒之債務及財產情形,被告王憶寒有於103 年11月向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憶寒於97年1 月29日請領信用卡使用,又於103年1月23日向其借貸158萬元,自104 年2月13日起即未繳信用卡費,共積欠48,703元,另就系爭借款,亦未依約還款,至104 年1月23日止共積欠1,448,130元;

前揭信用卡及系爭借款債務,分別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173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號支付命令確定;

另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以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憶寒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王憶寒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憶寒所有,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信託契約,復於同年4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事實,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103頁)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應有適用。

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該信託契約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4 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時,其已對被告王憶寒有信用卡及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先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原告對被告王憶寒之債權,堪以認定。

又被告王憶寒於104 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其名下僅有該筆信託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足認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被告王憶寒除本件信託不動產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

㈡原告以其對被告王憶寒之系爭借款債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間業於104 年4月2日為信託登記,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3051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前揭執行卷宗可參,堪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已使被告王憶寒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發生損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結果,是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應屬有據。

㈢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王憶寒於103 年11月間向其借款120 萬元,並提出委託代辦房屋貸款同意書、信託同意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背面)。

惟查,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稱其於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王憶寒成立借貸關係,然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款項支付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渠等竟迨至104年3月31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而該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顯係在被告王憶寒停止繳納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債務(104年2月間)之後,被告復未就其等何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與被告間之借款有何關聯等為清楚之說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不無規避被告王憶寒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之嫌。

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長達10年,如系爭信託行為未撤銷,於此信託期間,原告囿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被告王憶寒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債權人取償之財產,詳如前述,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被告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憶寒之債權人,被告王憶寒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訴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同法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民法撤銷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一併塗銷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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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地│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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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建│6,173           │37/10000│
│  │蕃子厝小段3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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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號│門   牌   號  碼│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屋│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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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1│桃園市蘆竹區長興│南崁廟口段│總面積:│全    部│
│  │    │路2段26巷16之7號│蕃子厝小段│92.52   │        │
│  │    │                │3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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