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461,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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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鉅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原 告 曾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婷婷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鉅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婷婷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標訴外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標準場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36 萬元,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程志雄出面向原告2 人商借款項。

原告鉅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匯款375 萬元至原告曾婷婷銀行帳戶,原告曾婷婷再於103 年6 月19日連同自己出借之61萬元及原告鉅偉公司出借之375 萬元,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將436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作為借貸款項之支付,原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28日還款。

然被告得標前揭工程後,竟不依約返還436 萬元,屢經原告2 人催討後,被告始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返還100 萬元與原告鉅偉公司,故被告仍積欠原告鉅偉公司275 萬元、原告曾婷婷61萬元。

程志雄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應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縱認程志雄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然被告容許程志雄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片,外觀上已足以使原告信其業經被告授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偉公司275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婷婷61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公司名義出借予程志雄投標系爭工程,程志雄得標系爭工程後向原告2 人借款436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向原告2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程志雄出面向原告2 人借款,原告鉅偉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375 萬元至原告曾婷婷銀行帳戶,原告曾婷婷再於103 年6 月19日連同自己之61萬元及原告鉅偉公司之375 萬元,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將436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作為借貸款項之支付,被告則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與原告鉅偉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程志雄係代表被告向原告2 人借款436 萬元,縱使程志雄無代表被告之權限,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程志雄有無代表被告向原告2 人借款之權限?若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2 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在有限公司須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同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同意。

本件原告主張程志雄為被告公司之經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程志雄僅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名片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名片上印有程志雄為被告公司經理之職稱即遽認程志雄為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

再參諸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第3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姓名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及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而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登記表經理人資料之記載亦為空白,故程志雄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甚明,此一情節並為原告可輕易察知,原告主張程志雄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權限,尚屬無據。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程志雄於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2 人借款時,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片,交付印有被告公司經理頭銜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8頁)與原告2 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2 人所出借之款項436 萬元係供被告用於得標系爭工程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並直接匯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專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既責由程志雄擔任專案經理,並容許程志雄印製被告公司經理稱謂之名片,用以接洽本件交易,可認被告以其行為表示將關於本件交易之權限授與程志雄,足使原告2 人信程志雄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將公司名義出借予程志雄投標系爭工程,程志雄個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向原告2 人借款436 萬元與被告無涉云云。

然查,程志雄與原告曾婷婷自相識至借款當時不過2 個月,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衡諸交易常情,倘程志雄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且該款項係經被告告知逕自匯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原告2 人當無可能貸與高達436萬元之鉅款與並無相當熟識程度之程志雄個人。

再佐以被告經原告催討返還款項後,於103 年11月24日自被告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與原告鉅偉公司,益徵被告明知程志雄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2 人借款436 萬元,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因而償還原告鉅偉公司100 萬元,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4日返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5日,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以其行為表示將關於本件交易之權限授與程志雄,足使原告2 人信程志雄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應對原告2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對程志雄代理被告向原告2 人借款436 萬元之行為負責。

而被告目前尚分別積欠原告鉅偉公司275 萬元、原告曾婷婷61萬元迄未清償,則原告2 人依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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