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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文益
被 告 魏志平
魏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魏志平、魏志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平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魏志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08% 計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時之利率為2.69%),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魏志平就上開借款自96 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價額仍不足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被告魏志平尚積欠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魏志瀚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魏志平連帶給付前揭債務。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魏志平、魏志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價金計算書分配表、被告魏志平放款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魏志平自96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魏志平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魏志瀚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志平、魏志瀚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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