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0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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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平福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達
被 告 李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查前揭經被告於其上簽名蓋印之借據第3條特約條款第2款記載:「因本借款如招致訴訟時,同意以本社(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05 號卷第4 至7 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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