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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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蕭淑麗
原 告 蕭育仁
原 告 蕭育智
原 告 蕭育峯
原 告 蕭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振文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569-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主張無法計算原告得受之通行利益,而以新臺幣( 下同) 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是本件准暫以165 萬元作為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待將來送鑑定價額後再為增減。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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