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546,2016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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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李俊麟
被 上訴人 李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2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中未繳足之1 萬4,335 元。

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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