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實為劉連金於91年5月
-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最初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信,嗣訴外人劉唐壽、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於上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 (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及之後,設定義務人劉連金均未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為劉唐壽(即劉連金之夫),
- (二)原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有效成立,亦有系爭抵押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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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鄧渼霖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劉連金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然遭被告利用劉連金未受教育不識字而於民國89年8 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字號:蘆資字第184810號、債務人劉連金、設定權利範圍1880分之992 ,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竹圍段172-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利用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連金未受教育不識字,又身體贏弱無家人陪伴之際,於89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嫌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其與劉連金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劉連金既存之債權,且劉連金業已死亡,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得以塗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實為劉連金於91年5 月24日贈與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健有,因王健有當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移轉登記,故先於91年7 月1 日為限制登記,王健有嗣因案入監服刑,遂於102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健有,而該借名登記既尚未經終止,原告為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自有確認利益。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然被告與訴外人陳明池向訴外人呂有順買受之價金為150 萬元,兩者買賣價金之數額不符,且劉連金於84年間所書立之證明書,為附法令許可為條件之課與作為義務,與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89年間,擔保已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債權,亦不具關聯性。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資字第184810號,於89年8 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100 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最初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信,嗣訴外人劉唐壽、曹光華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令有移轉及分割之限制,故曹光華乃就其所購買之其中30坪土地部分,借用劉唐壽之名義,而均登記於劉唐壽名下。
曹光華嗣於81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部分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出賣予呂永順,劉唐壽並為買賣契約之同意人兼見證人,後又由被告及陳明池於81年6月18日向呂永順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劉唐壽並為買賣契約之同意人兼見證人,劉唐壽死亡後由其配偶劉連金於84年4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劉連金有於84年7 月5 日出具證明書載有:「立證明書人劉連金就繼承(亡)劉唐壽取得坐落蘆竹鄉大竹圍段172 之59地號,其中蘇文雄陳明池先生所有該筆土地面積30坪。
唯當時限於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日後如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移轉時,立證明書人願依當時訂立之條件辦理各項手續…。」
等語,嗣並於89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80分之992 (換算土地面積約30坪),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於劉連金死亡後,再由劉連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文星、孫王文櫻於97年1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王文星、孫王文櫻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2 年8月2 日與原告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承此,被告係為擔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而由原告之前手劉連金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劉連金迄今均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尚未屆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於上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及之後,設定義務人劉連金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連金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卻利用劉連金未受教育不識字,及身體贏弱無家人陪伴之際,令劉連金設定系爭抵押,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等語。
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為劉唐壽(即劉連金之夫),劉唐壽死亡後劉連金於84年4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9年8 月28日有以被告為權利人,劉連金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992/1880之系爭抵押權,而劉連金死亡後,王文星、孫王文櫻於97年1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原告再於102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5日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歷來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11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李信所有(大約50坪),因劉唐壽(購買約20坪)、曹光華(購買約30坪)向李信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法令限制,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要250 平方公尺方能分割),故先登記於劉唐壽名下等語,業有提出證明書及其所附認證書正本、土地買賣契約等為證,而參以該土地買賣契約「:立約承買人即甲方曹光華、出賣人乙方即李信,茲因土地買賣當事人議定願意履行契約條件於後:一、乙方所有後開標的土地之買賣價款全部新臺幣陸萬元整。
二、付款日期及方法:1.本日由甲方給付定款及價金全部陸萬元整,乙方如數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 . . 中華民國69年1 月6 日。
其後附有一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證明書:「現有劉唐壽之所有土地權狀第23279 號大竹圍段小段172-59號地段內有曹光華先生30坪地在內爾後能分割時再行分割,特此證明。
證明人:劉唐壽具。
又給曹光華收執為憑。
中華民國72年8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曹光華有上揭時、地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30坪,但借用劉唐壽名義為登記等情。
曹光華嗣有於81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連同該土地上之建物,出售予呂永順,而呂永順再於81年6 月18日將上開權利部分(即包括土地30坪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明池,業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67頁),並據證人呂永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酌上開買賣契約書,呂永順出售上開權利予被告、陳明池之時,尚係由劉唐壽作為在場同意人兼見證人(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證人呂永順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道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故被告有去找劉唐壽跟曹光華,而伊會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出售予被告,係因曹光華賣給我時,說他要回大陸,所以土地、房屋一併出售,而伊就一併再轉讓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反面、135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呂永順處,輾轉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含其上建物),劉唐壽並均為知悉等情,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劉連金所出具之證明書:「立證明書人劉連金緣就繼承(亡)劉唐壽取得土地座落蘆竹鄉大竹圍段172 之59地號,其中蘇文雄、陳明池先生所有該筆土地面積30坪。
唯當時限於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日後如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時,立證明書人願依當時訂立之條件配合辦理各項手續,絕無異議,並願負法律責任,特此證明。
此致蘇文雄、陳明池先生收執。
84年7 月5 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承辦代書林耀鈿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整份證明書的文字都是伊寫的,劉連金的名字是陪同劉連金過來的人簽的,由劉連金自己蓋手印,蓋章是劉連金跟陪同者帶過來給我們蓋,劉連金就該證明書的內容均知悉,我們寫完證明書之後朗誦一遍,他沒有意見再請他簽名蓋章,所以劉連金有同意。
而系爭抵押權會辦理設定,係因該證明書上所指的土地買賣,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要設定抵押作擔保,劉連金就此均同意,至於為何會設定權利範圍為992/1880,係因這樣計算起來剛好3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日後得請求劉連金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
至原告雖為上開主張;
但原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衡以被告如係利用劉連金不識字等情況而設定抵押,其大可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又何須僅於權利範圍中之992/1880以為設定。
甚者,該範圍確恰近於30坪之數額(系爭土地面積為209.78平方公尺,乘以992/ 1880 等語110.6924平方公尺,而一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計算得出33.48 坪),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日後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應屬實在。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 萬元,然被告與陳明池向呂有順買受之價金為150 萬元,兩者有所出入云云;
惟查,抵押權係屬一獨立之權利,當事人本可自行約定其設定之範圍,並無須與何債權相同一致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為擔保被告日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迄今既因法令限制,仍無法進行分割,而劉連金雖已死亡,但該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因繼承而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仍繼續存在,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可取。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有效成立,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予以確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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