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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黃文華
張雪卿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顏嘉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賢
金鑫律師
被 告 彭韋嶧
力元自動販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華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卿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元自動販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力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韋嶧係被告力元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彭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西往東行駛,抵達快速路985 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搭載原告張雪卿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路口正欲通過,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彭車車頭撞及黃車左側車身,黃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黃文華因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右側前臂及手挫傷、左側髖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張雪卿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血腫、左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黃文華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56 元、薪資損失20,340元、慰撫金37,000元之損害;
張雪卿則受有醫療費227,597 元、看護費用30萬元、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彭韋嶧過失肇禍,應與其僱用人力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華64,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卿627,5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韋嶧則以:伊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關於原告黃文華、張雪卿所請求賠償之項目中,也僅認原告黃文華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力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彭韋嶧係被告力元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西往東行駛,抵達快速路985 巷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雪卿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路口正欲通過,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車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文華因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右側前臂及手挫傷、左側髖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張雪卿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血腫、左側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起訴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彭韋嶧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力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定格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行至快速路985 巷口時,原告黃文華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雪卿正欲通行該處,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稱:「(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當天我直行,我的燈號是綠燈,我有看到兩位老人家,但已經來不及踩煞車,因為距離太近了」、「(當時車速?)大約5 、60公里」、「(發現告訴人2 人時相距大約多遠?)大概是2.5 公尺到5 公尺左右,我本來就有發現告訴人2 人,但一直在判斷對方要過不過,最後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我判斷對方應該會先通過路口,我再通過路口,但對方速度並不如我預計,所以最後才發生車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卷第43頁)。
依被告上開偵訊時所述,可知其雖有發現原告黃文華騎乘機車即將通過現場路口,但卻並未減速,也未採取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誤。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猶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彭韋嶧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言:「(當天為何會駕駛7936-YX 自小貨車?)我當天要送貨,我在力元機構自動販賣機公司送貨,當天是要去送飲料補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卷第42至4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於載貨期間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而被告力元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彭韋嶧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力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彭韋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黃文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
及原告張雪卿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有理由。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至被告彭韋嶧雖辯稱:請求允許分期清償等語。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韋嶧自不得以現無能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黃文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之損失:
原告黃文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6,856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及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4 年11月2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以下),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力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黃文華當時受傷之程度及相關費用收據所載之時間、項目、金額費用,經核應屬必要,原告黃文華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856 元,即屬正當。
⒉薪資損失:
原告黃文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薪資損失20,34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驊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影本6 張、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力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亦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黃文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2萬340 元之薪資損失,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黃文華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於103 年8 月20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檢查後發現有多處擦傷及右腳趾撕
裂商,經傷口縫合處置後出院;原告黃文華並無明顯骨頭
、神經受傷,有外傷急性期等情,有壢新醫院104 年11月2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 頁以下),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屬必然。再原告黃文華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則為
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警詢筆錄記載
可佐;又原告黃文華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彭韋嶧僅有薪
資所得,而被告力元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4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一
第9 頁、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3 萬7,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張雪卿部分:
⒈醫療費用之損失:
原告張雪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22萬7,597 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復有壢新醫院105 年1 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至343 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被告力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張雪卿當時受傷之程度及相關費用收據所載之時間、項目、金額費用,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張雪卿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2萬7,597 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失:
原告張雪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而經本院就此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則據覆略以:「……。
病人張雪卿就看護部分,手骨折一個月全日看護,應為合理;
後續3 個月是否應另僱半日看護,骨折傷害部分應非必須。」
、「病人於103 年9 月10日起魚神經科門診就診,病歷記載反應思考較慢、嗜睡,並於103 年9 月22日、10月13日、11月10日、104 年1 月5 日、3 月2 日、4 月27日神經科就診門診,期間有情緒撥動、時間混亂、命名錯誤及近期記憶衰退等症狀,臨床疑似失智症,綜合判斷符合失智之診斷,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為失智之可能原因之一」等語,有壢新醫院105 年1 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傷及發生失智症狀,而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非憑空虛捏。
參以壢新醫院全日看護價格為2,200 元、半日看護價格1,200 元,同經該院以前函說明清楚在卷,且被告彭韋嶧對原告張雪卿所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而被告力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張雪卿所受傷勢之程度及上開醫院函覆意見,認原告張雪卿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0萬元,經核應屬必要,可以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張雪卿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除受有前開傷勢外,並經醫師診斷可能因此肇致失智症狀,有如上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再原告張雪卿之學歷為高商畢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此由徵之兩造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內容即明;
又原告張雪卿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投資獲利情形,而被告彭韋嶧僅有薪資所得,至被告力元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4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並斟酌被告彭韋嶧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見解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張雪卿藉乘坐張黃文華所騎乘之機車,以黃文華為其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文華有過失者,即可認係張雪卿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定格照片,清楚可見原告黃文華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張雪卿行經現場路口時,罔顧在其左方即將直行而來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絲毫未加暫停,隨即貿然左轉而去,終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卷第35至37頁),此由參諸原告黃文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快速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行經路口,我要直走大溪,對方貨車如何行駛我不清楚,對方貨車由後方碰撞過來。
如何碰撞我也不清楚」、「(你肇事前車速為何?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我肇事前車速約10-20 公里左右。
沒有發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益徵明灼。
是原告黃文華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黃文華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3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足見原告黃文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甚明。
⒊從而,黃文華騎乘機車搭載張雪卿,卻於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被告彭韋嶧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則黃文華之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造成,自亦係共同原因之一,自屬與有過失,應無疑問。
準此,而黃文華既為張雪卿之使用人,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上開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爰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因及上開車禍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與黃文華之過失情節,認黃文華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經減輕後,原告黃文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2,659 元;
原告張雪卿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8萬8,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張雪卿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5,401元、原告黃文華則領取保險給付5,206 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準此,原告黃文華、張雪卿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各為7453元、122878元(計算式:12569 -5206=7453,188279-65401 =122878)。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亦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黃文華、張雪卿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453、122878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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