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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雲昌
被 告 李招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炘公司)、李雲昌及李招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炘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邀被告李雲昌及李招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 筆,合計共40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同年月29日至105 年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契約內容約定並計付(即利率以原告行庫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38% 分別加碼年利率3.92% 即年息5.3%;
及加碼年利率2 .02%即年息3.4%機動計息),且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均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 次清償。
詎被告長炘公司自104 年9 月25日起陸續退票,截至同年10月6 日共退票26張,退票金額高達15,363,751元,並自同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所簽訂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長炘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80,1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雲昌及李招弟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李雲昌先前之陳述則為:對於向原告借款金額、利率算法均沒有意見,當初有要跟原告協商,但原告要求1 次清償,希望原告能夠給予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基本利率指數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李雲昌所不爭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長炘公司自10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長炘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雲昌、李招弟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炘公司、李雲昌及李招弟連帶給付原告1,280,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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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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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 款 金 額│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債 權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計算期間│計算│計 算 日│計 算 方 式│
│號│ │ │ │ │(民國)│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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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0萬元 │長炘公司 │李雲昌 │633,961元 │104年9月│年息│104年10 │逾期6 個月內,按│
│ │ │ │李招弟 │ │29日起至│3.4%│月30日起│左列計息利率10% │
│ │ │ │ │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超過6個月者, │
│ │ │ │ │ │ │ │止 │按左列計息利率 │
│ │ │ │ │ │ │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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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0萬元 │長炘公司 │李雲昌 │646,163元 │104年9月│年息│104年10 │逾期6 個月內,按│
│ │ │ │李招弟 │ │29日起至│5.3%│月30日起│左列計息利率10% │
│ │ │ │ │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超過6個月者, │
│ │ │ │ │ │ │ │止 │按左列計息利率 │
│ │ │ │ │ │ │ │ │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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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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