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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玉鈴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解除合約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對范姜莊寶妹之上訴及對范姜立媄之上訴逾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解除合約事件,於原審請求范姜立媄、李沅錞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9,794 元,即請求該2 人各給付434,897 元,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係以范姜立媄、范姜莊寶妹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范姜立媄、范姜莊保妹給付869,794 元等語。
惟范姜莊保妹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又上訴人對范姜立媄之上訴,逾越434,897 元部分,本不在上訴人於原審對范姜立媄請求範圍內,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897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狀繕本。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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