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194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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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苗千璇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並相約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晚間見面,而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位於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附近之原告工作地點等處飲酒消費,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之原告居處內,詎被告竟趁原告進入房間講電話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旋於翌日即9 日凌晨1 時24分許離去,嗣原告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又被告經原告向其索歸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分許,自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亦已因前述竊盜、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而被告上開竊盜、恐嚇等不法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有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4,47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4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前揭竊盜、恐嚇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在案,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簡上附民卷第4-8 頁及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各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 財產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之損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8 元,洵屬有據。

(二)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又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 萬3,515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節,及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4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      │
├───┼──────┼─────┤
│1     │黑色包包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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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色皮夾    │590元     │
├───┼──────┼─────┤
│3     │存錢筒      │120元     │
├───┼──────┼─────┤
│4     │電視遙控器  │200元     │
├───┼──────┼─────┤
│5     │電腦滑鼠    │200元     │
├───┼──────┼─────┤
│6     │玉山信用卡  │200元     │
├───┼──────┼─────┤
│7     │身分證( 補發│200元     │
│      │手續費)     │          │
├───┼──────┼─────┤
│8     │郵局提款卡( │100元     │
│      │補發手續費) │          │
├───┼──────┼─────┤
│9     │健保卡( 補發│200元     │
│      │手續費)     │          │
├───┼──────┼─────┤
│10    │翻拍照片    │68元      │
├───┼──────┼─────┤
│      │            │共計4478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送時間        │    訊息內容                  │
├──┼────────┼───────────────┤
│  1 │102 年11月10日晚│會叫記者去妳店裏針孔偷拍      │
│    │間10時1分許     │                              │
├──┼────────┼───────────────┤
│  2 │102 年11月10日晚│既然要我死,我會拉著大家一起死│
│    │間10時7分許     │,記者律師都有了,我是往死裏走│
│    │                │,看破了,反正都有記錄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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