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敬中名義,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稱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然肉眼觀原告所
-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現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臺灣
- (三)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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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沈孟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敬中名義,於民國95年3 月21日所共同簽發、同年10月23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4 年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092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簽名皆係他人偽造,原告自毋須負發票人之責,且原告前於95年3 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不同,系爭本票之真正乃有可疑;
又被告雖曾於96年間聲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其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10月23日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然肉眼觀原告所簽發其他本票,其簽名筆跡、筆順等皆相仿,且本票之樣式是否一致與本票無效與否並無干係。
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屬原告本人親簽,該本票既具有原告簽名之權利外觀事實存在,且被告取得該票乃善意無重大過失,仍得依權利外觀理論向原告行使權利。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系爭本票到期後,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而生請求之效力,且於6 個月內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6年1 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
嗣被告於99年5 月18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迄債務人於100 年5月離職而無該筆薪資收入後,被告陸續再向原告執行,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爰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故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再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92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是。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或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現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4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64 號債權憑證,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23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0頁),則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原則係於98年10月23日時效完成。
雖被告曾於96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6年5 月24日確定,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於99年5 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62頁背面),被告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6年1 月間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即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起訴」,是系爭本票之時效雖因被告於96年1 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被告遲至99年5 月18日方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前因請求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仍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5年10月23日起算3 年,業已於98年10月23日時效完成。
足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自不因其前曾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之一即原告取得時效抗辯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時效,洵堪認定。
(三)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原告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祇是變為自然債權,僅債權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得拒絕給付。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案雖與該判例事實不同,然同一法理,亦得類推援用。
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之時效抗辯應先於其他抗辯為斟酌,並經認定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關係,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無侵害之危險,蓋該法律上關係縱然存在,被告亦不得向向原告請求給付。
因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消極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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