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31,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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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根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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