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趙哲萍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明知趙哲萍為原告之配偶。
- ㈡、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左右,在其所承租位於改制前桃園縣
-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刑
- 四、兩造爭執要點:
-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趙哲平係其配偶,竟於103年2月22日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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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邵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3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趙哲萍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其所承租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弄00號租屋處內與之姦淫,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明知趙哲萍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其所承租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弄00號租屋處內與趙哲萍發生性關係1 次。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趙哲平係其配偶,竟於103 年2 月22日左右,在被告所承租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00弄00號租屋處內,與趙哲萍發生性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極大痛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81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上開相姦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
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查被告明知訴外人趙哲萍於上揭時日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述時、地與趙哲萍相姦,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經營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自104 年7 月以後就沒有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為證(見刑事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6 頁)。
而原告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不動產,被告名下則僅有薪資所得、股利,但無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獲知被告與趙哲萍相姦後,曾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發現罹患焦慮症狀及合併失眠等病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7 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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