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221,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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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李錦德
被 告 黃俊才
林昭賢
周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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