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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齡
被 告 莊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前以書面約定,若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為兩造間因貸款契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112年9 月6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6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 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25%(被告逾期時104 年8 月6 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38% ,加碼年利率0.87% 後為年利率2.25% ;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23% ,已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更正為2.25% ),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情事時,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本金555,580 元及繳納利息至104 年8 月5 日,嗣後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1,744,420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420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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