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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訓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黃寶蓮
莊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1日邀同被告莊訓泉、莊黃寶蓮、莊育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約定至104 年8 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104 年3 月27日辦理債務契據條款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05 年2 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4.69%計付(即週年利率7.14%)。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64,231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固業公司復於101 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莊訓泉、莊黃寶蓮、莊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原約定自實際動用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4 年3 月27日辦理債務契據條款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08 年2 月25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5.32%計付(即週年利率6.83%)。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4 年10月25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097,871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 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爰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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