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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吳博勇(即吳聖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2602 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上開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3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訴訟費用8860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與法相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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