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20,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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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王金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七三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魏宇禎對被告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魏宇禎對被告登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董事報酬債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故被告應行清算,又被告股東已選任魏宇禎為清算人,此有被告104 年7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魏宇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魏宇禎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03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魏宇禎對被告之出資額及董事報酬(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9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91073 號執行命令禁止魏宇禎於新臺幣(下同)31,082,31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8,65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對其有何債權存在,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即魏宇禎對被告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非明確,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魏宇禎對被告5,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魏宇禎對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迄今每月有董事報酬債權存在。」

嗣於104 年4月9 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確認魏宇禎對被告有董事報酬債權252,00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

復於104 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073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魏宇禎對被告5,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魏宇禎對被告是否有出資及是否享有董事報酬此一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魏宇禎之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魏宇禎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 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魏宇禎於31,082,31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8,65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對其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而被告公司登記表已載明魏宇禎對被告有出資額5,000,000 元;

且魏宇禎為被告之董事,每月可領取董事報酬63,000元,則自被告104 年1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魏宇禎即不得再向被告領取董事報酬,是原告請求確認104 年1 月至4 月魏宇禎對被告之董事報酬共252,000 元(計算式:63,000×4 =252,000 )債權存在,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73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魏宇禎對被告5,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魏宇禎對被告有董事報酬債權252,000 元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魏宇禎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因被告長期營運不佳、經營困難,魏宇禎於101 年2 月即已暫停領取薪資,惟由於行政作業疏失未將其勞健保轉出,直至103 年12月發現始將其轉出,是魏宇禎已無任職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董事報酬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魏宇禎對被告有5,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出資額之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雖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魏宇禎自101 年2 月即未於被告任職,並提出公司員工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0頁),惟該員工薪資表為被告內部製作之表格文件,不能遽以認定魏宇禎於101 年2 月即未任職於被告,況上開員工薪資表亦無從證明魏宇禎未出資或已將出資金額領回等情,甚者,由該員工薪資表可知魏宇禎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期間每月薪資為6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頁),而魏宇禎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至被告104 年10月1 日解散登記前,堪認魏宇禎係持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受有董事報酬無訛。

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上開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魏宇禎對被告公司有5,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並請求確認魏宇禎對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04 年1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98日,有董事報酬債權205,800 元存在(計算式:63,000×98/30 =205,8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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