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93,20150827,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邱詮承、邱奕櫪、邱柏承、邱文賢、邱文全、黃邱
  4.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5.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永滄、訴外人呂阿生與被告之
  6. 貳、被告邱顯泉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
  8.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賜於61年1月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
  9.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
  10. 三、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依
  11. 四、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註一邱垂賜、賴永滄約定:呂阿生承買
  12. 伍、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13. 一、賴永滄與邱垂賜雙方合意簽定之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其真
  14.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是否因嗣後給付不能無效?
  15. 三、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16. 四、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17.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8. 一、賴永滄除編號三之部分外,另亦承買編號五部分之土地。
  19.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因嗣後給付不能而消滅。
  20. 三、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
  21. 四、因系爭編號三、編號五之買賣契約分為消滅及無效,原告不
  22. 柒、綜上所述,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因嗣後給付不能而消滅;系
  23.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24.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賴騰養
賴余英妹
賴騰瑞
賴文樂
賴文園
賴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邱顯泉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邱詮承
邱奕櫪
邱柏承
邱文賢
邱文全
黃邱月昭
張邱玉錫
邱玉霞
邱彩秋
邱玉雪
劉佩淳(原名: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邱詮承、邱奕櫪、邱柏承、邱文賢、邱文全、黃邱月昭、張邱玉錫、邱玉霞、邱彩秋、邱玉雪、劉佩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何邱玉秀、康國民、康明哲、康明軒、康明家、康佳芝6 人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未經該6 人言詞辯論前,先以書狀撤回該6 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原告撤回起訴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叁、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確定移轉應有部分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永滄、訴外人呂阿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賜(均歿),於61年1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約定由邱垂賜將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土地面積40坪(扣除道路用地之1.333 坪,實際坪數為38.677坪)分割後移轉予賴永滄、編號五 之土地面積40 坪(扣除道路用地之1.333 坪,實際坪數為38.677坪)分割後移轉予呂阿生;

賴永滄與邱垂賜另於79年6 月26日約定,原由呂阿生購買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編號五之部分,變更為賴永滄購買,雙方並於同日追認依原契約履行(下稱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

依當時有效土地法之規定,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簽訂時,賴永滄為自耕農,故雙方簽訂及追認之部分均有效;

惟62年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之規定,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也不能移轉為共有,致未能辦理分割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該規定限制邱垂賜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以致賴永滄之請求權無法行使,直至89年1 月26日取消農地分割之限制後,始起算本件賴永滄之請求權時效。

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已可分割,賴永滄及邱垂賜均已死亡,本件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顯已無法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原告得計算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故賴永滄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對邱垂賜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由兩造維持共有。

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邱顯泉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其次賴永滄最終於79年僅購買編號五特定部分土地而已,原告主張另有購買編號三特定部分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蓋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載有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六共五處特定部分,79年間,邱垂賜為方便其子邱顯泉、邱顯田及邱文全建屋自住,於同年6 月26日與賴永滄達成協議,由邱垂賜將向訴外人呂阿生收回之編號五土地,與賴永滄原於61年間承買之編號三土地互換,隨後邱垂賜之上開三子即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編號一、二、三土地上建屋自住迄今;

至於編號五特定部分土地則係交予賴永滄使用,其上搭建鐵皮屋,迄今則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況由系爭買賣契約之「註一」可知,倘賴永滄於79年6 月26日係另再增購編號五土地,則「註一」之用語應為「增購」,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雙方同意將編號五號變更為賴永滄承買…」。

故賴永滄僅購買編號五特定部分土地而已。

承上,賴永滄既於79年間變更買受編號五特定部分土地,則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因無從分割,該特定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邱垂賜、賴永滄於61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時,農業發展條例固然尚未制定。

但因雙方於79年6 月26日變更買賣標的物為編號五特定部分土地,性質上應屬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原編號三特定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於79年6 月26日另行就編號五之土地達成買賣合意,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業已公布施行,且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應認本件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從據以為本件之請求甚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除被告邱顯泉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顯係以買賣分割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標的,絕非原告所指之出售應有部分。

且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簽定之際,因買賣標的之土地無法分割,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

退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原告之父賴永滄是否因欠缺自耕農身分,致使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尚非無疑,若是,則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無從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6 頁背面):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賜於61年1 月4 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永滄簽定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自本約起五年內乙方(邱垂賜)負責將出賣土地分割為單業付甲方(賴永滄、呂阿生),取得登記文件齊備付甲方,申請登記不得異議。

三、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依附圖示位置(坐落蘆竹鄉福興段47之2 內)分割第三號及第五號,分割第三號出賣予賴永滄,五號出賣予呂阿生承買。

四、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註一邱垂賜、賴永滄約定:呂阿生承買標示,乙方邱垂賜已收購,今賴永滄(甲方)與邱垂賜(乙方)於79年6 月26日,雙方同意將編號五號變更為賴永滄承買,此後依原契約履行,但此後土地增值稅全部歸甲方負擔。

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

一、賴永滄與邱垂賜雙方合意簽定之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其真意是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編號三之買賣契約?抑或其真意在於賴永滄除編號三之部分外,另承買編號五之部分?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是否因嗣後給付不能無效?

三、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效?

四、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賴永滄除編號三之部分外,另亦承買編號五部分之土地。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由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註一邱垂賜、賴永滄明文約定:呂阿生承買標示,乙方邱垂賜已收購,今賴永滄(甲方)與邱垂賜(乙方)於79年6 月26日,雙方同意將編號五號變更為賴永滄承買,此後依原契約履行,但此後土地增值稅全部歸甲方負擔之記載可知,原由呂阿生承買之第五號部分,由邱垂賜買回後復再出賣與賴永滄,其契約之文義始有「變更為賴永滄承買」之記載,且從該註一之文義中,並無法獲致賴永滄僅購買編號五之部分而與邱垂賜合意解除編號三土地之買賣,被告邱顯泉僅以註一未使用「增購」之用語,即謂賴永滄僅購買編號五之土地,而未購買編號三之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註一之文字既僅表明邱垂賜、賴永滄之真意在於由賴永滄承買編號五之土地,即不得曲解為賴永滄與邱垂賜合意解除編號三土地之買賣契約。

故應認編號三、編號五之土地均由賴永滄承買。

二、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因嗣後給付不能而消滅。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邱垂賜與賴永滄係於61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制定,然該條例於62年9月3 日公布施行時,第22條即有禁止耕地分割之禁止規定,賴永滄雖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向邱垂賜買受編號三土地,但邱垂賜既尚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又已公布施行,其第22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邱垂賜即不能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不能歸責於賴永滄及邱垂賜。

復依據上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應已消滅,原告依據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三、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效。

㈠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已見上述,賴永滄及邱垂賜於79年6 月26日簽定之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並非就系爭土地全部買賣,而係僅就編號五部分之土地為買賣,邱垂賜復不能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編號五特定部分之土地與賴永滄,則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依據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無據。

四、因系爭編號三、編號五之買賣契約分為消滅及無效,原告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權既無從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系爭編號三買賣契約因嗣後給付不能而消滅;系爭編號五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
│依約應移轉之面積│    264.45平方公尺      │
│                │(系爭契約附圖編號3、5)│
├────────┼────────────┤
│    土地面積    │    5666.85平方公尺     │
├────────┼────────────┤
│面積占土地比例  │      1763/37779        │
├────────┼────────────┤
│邱顯泉應移轉    │       157/37779        │
├────────┼────────────┤
│邱文賢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文全應移轉    │       146/37779        │
├────────┼────────────┤
│劉佩淳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詮承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奕櫪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柏承應移轉    │       146/37779        │
├────────┼────────────┤
│張邱玉錫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玉霞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玉雪應移轉    │       146/37779        │
├────────┼────────────┤
│邱彩秋應移轉    │       146/37779        │
├────────┼────────────┤
│黃邱月昭應移轉  │       146/3777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