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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馮景憶
被 告 呂素靜
廖學德
廖本詔
廖怡芬
廖怡玲
廖怡菁
廖帷媗
呂水龍
呂永釧
林呂素英
呂品萱
呂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報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並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素靜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702,933 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經本院核發桃院興執92年度執六字第859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呂素靜確有債權存在。
嗣被繼承人廖漢於74年8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漢之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廖秋英、子女即訴外人廖學壽、被告廖學德、訴外人呂廖桂等4 人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其中訴外人廖秋英於74年10月6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廖學壽、被告廖學德、訴外人呂廖桂等3 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4分之1,嗣訴外人廖學壽於82年9 月23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廖本詔、廖怡芬、廖怡玲、廖怡菁、廖帷媗等5 人共同繼承,又訴外人呂廖桂於80年12月2 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呂水龍、呂永釧、呂素靜、林呂素英、呂品萱、呂素卿等6 人共同繼承之,是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廖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呂素靜自102年4月11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且被告呂素靜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44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呂素靜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廖學德、廖本詔、廖怡芬、廖怡玲、廖帷媗則以:對於原告聲明請求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呂素靜、廖怡菁、呂水龍、呂永釧、林呂素英、呂品萱、呂素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59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9 至26頁、第110 至111 頁、第66至86頁、第65頁),且為被告廖學德、廖本詔、廖怡芬、廖怡玲、廖帷媗所不爭執;
而被告呂素靜、廖怡菁、呂水龍、呂永釧、林呂素英、呂品萱、呂素卿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素靜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曾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呂素靜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再被告呂素靜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可見被告呂素靜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乙情甚明,佐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漢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104年6月9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042303534 號函檢送本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素靜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
㈡繼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素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漢所遺之系爭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被告繼承後取得公│
│號├───┬────┬────┬─────┬───┤(平方公尺)│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
├─┼───┼────┼────┼─────┼───┼──────┼────────┤
│1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69-1 │ 485 │3分之1 │
├─┼───┼────┼────┼─────┼───┼──────┼────────┤
│2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74 │ 213 │3分之1 │
├─┼───┼────┼────┼─────┼───┼──────┼────────┤
│3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398-1 │ 320 │3分之1 │
├─┼───┼────┼────┼─────┼───┼──────┼────────┤
│4 │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399-3 │ 373 │3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
│ │ │ │ │
├──┼────┼─────────┼────────┤
│1 │呂素靜 │18分之1 │54分之1 │
├──┼────┼─────────┼────────┤
│2 │廖學德 │3分之1 │9分之1 │
├──┼────┼─────────┼────────┤
│3 │廖本詔 │15分之1 │45分之1 │
├──┼────┼─────────┼────────┤
│4 │廖怡芬 │15分之1 │45分之1 │
├──┼────┼─────────┼────────┤
│5 │廖怡玲 │15分之1 │45分之1 │
├──┼────┼─────────┼────────┤
│6 │廖怡菁 │15分之1 │45分之1 │
├──┼────┼─────────┼────────┤
│7 │廖帷媗 │15分之1 │45分之1 │
├──┼────┼─────────┼────────┤
│8 │呂水龍 │18分之1 │54分之1 │
├──┼────┼─────────┼────────┤
│9 │呂永釧 │18分之1 │54分之1 │
├──┼────┼─────────┼────────┤
│10 │林呂素英│18分之1 │54分之1 │
├──┼────┼─────────┼────────┤
│11 │呂品萱 │18分之1 │54分之1 │
├──┼────┼─────────┼────────┤
│12 │呂素卿 │18分之1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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