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7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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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莊媁鈞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鄭宏志
游家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應被告鄭宏志之邀至桃園中正機場二航廈,商議兩造先前刑事案件等糾紛。

詎被告鄭宏志竟邀被告游家彰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在車輛等候區,原告欲向被告鄭宏志詢問時遭擋,嗣被告游家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到場後,被告鄭宏志即上車,原告因欲知悉是何人接走被告鄭宏志而走到系爭車輛前方,詎被告等明知原告位於系爭車輛前方,逕將系爭車輛駛離致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挫傷,尾椎亦因跌坐地上而致傷。

(二)茲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元: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20元。

2、車資1萬7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原告由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返家計程車車資為1380元,每次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資則為1420元,迄今回診7 次,合計支出之計程車資為1 萬1320元(壢新1380元+臺北榮總1420元×7 =5680元)。

又原告現仍須回診追蹤治療,先暫以未來1 年內預計每3 月返診1 次,尚須返診4 次,是未來1 年返診所需車資為5860元。

以上已支付及預先請求之返診車資為1 萬7000元。

3、慰撫金8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鄭宏志原為男女朋友,被告鄭宏志於102 年1月8 日欲搭乘被告游家彰所駕駛的車輛離開時,發現原告於候車區等候被告鄭宏志。

被告鄭宏志礙於先前已遭受原告多次騷擾,當下即要求原告離開,然原告反而向前阻攔被告鄭宏志上車。

被告鄭宏志於談話途中趁原告不注意時上車,被告游家彰遂開車駛離現場,過程中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舉止或動作,亦未看到原告有何跌倒或受傷情事。

(二)原告就本件事實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8828號、103 年度偵字第3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4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度聲判字第108 號駁回,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未對原告為任何加害行為。

(三)倘鈞院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所主張本事件發生時間點為102 年1 月8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況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就右手肘、右小腿之部份,縱為事件發生當日作成,亦無法證明該傷勢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另就尾骨挫傷部分,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9日及7 月17日始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診斷,距事發當日長達半年之久,有違常理,且無法排除係舊疾所致,與102 年1 月8 日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鄭宏志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上午,自桃園機場出境大廳離開,搭乘被告游家彰所駕駛車牌6559-BC 號自小客車時,遇見原告並短暫交談,被告二人即離開。

2、原告前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8828號、103 年度偵字第351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4號駁回再議,嗣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以103 度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在案。

3、原告與被告鄭宏志前為男女朋友。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16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游家彰搭載被告鄭宏志,駕車撞傷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依原告所提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療養中心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第13頁),可認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就診時,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洵堪採信,然尚無從依此證據資料即認此傷害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三)依士林地院以103 度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於聲請狀載稱:「原告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欲看是何人開車來接被告鄭宏志【正因告訴人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始得知係游家彰前來載鄭宏志】」;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被告鄭宏志上車之後,被告游家彰就把車子開走了,若不閃躲,可能會被撞的更嚴重,那時候我人在車子的『前方』,我只是要看……」云云,均強調當時係站立於被告游家彰所駕車輛前方。

而原告卻於102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刑事追加告訴及陳報狀」中則稱:原告至系爭『車輛旁』欲與被告鄭宏志詢問事情時,被告鄭宏志與追加被告游家彰於簡短交談後,明知告訴人正位於系爭『車輛旁』,逕將系爭車輛駛離將撞及告訴人致傷……」云云,係強調與被告鄭宏志交談而至該車輛旁。

則原告就案發當時其究係站立於被告游家彰所駕汽車之旁或前方,此一重要事實,陳述前後齟齬,其主張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與被告鄭宏志原為男女朋友,嗣生爭執,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為公眾出入之處,倘被告真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事發當時卻未報警或求助他人處理,實有疑慮之處,已難認其主張為真。

(四)雖原告提出與被告鄭宏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為證,然上開錄音譯文中,距離事發時已有數月之久,被告鄭宏志在言談中表示不知原告跌倒,且為禮貌性安慰,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駕車撞傷原告之事實為真,又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前所述,其所舉之證明尚未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其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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