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9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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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被 告 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及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及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及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分別訂立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1,750 元,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 萬8,700 元。

因103 年期滿後,雙方均未於一個月前寄發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予對方且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決議續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二、本約屆滿一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

嗣後亦同。」

,原告與被告之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視為自103 年1 月16日起展延至104 年1 月15日止。

(二)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及系爭保全、樓管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三、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

,準此,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及原告菁英樓管之員工;

且於系爭保全、樓管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一方任意提前中止前開契約則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

(三)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以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於102、103年間,持續派駐訴外人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員工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以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李文彬至被告社區負責駐衛保全等相關職務,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緊密於同時間內莫名接到上開員工之離職申請書,其內容均以返鄉為由同時於103 年6 月1 日離職、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李文彬並於同年月因離職辦理退保,後被告即於103 年5 月31日要求原告撤哨當日點交完畢後,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蔡宜璋、副主委鍾明珠以終止系爭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保全契約之意思,當場簽署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嗣始發現被告社區自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即繼續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離職人員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為被告社區服務至今以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之離職人員李文彬,上開離職人員根本自始即知悉被告社區將與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中止合約,乃先辭職以利持續留任於被告未曾中斷,被告此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及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三、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此由撤哨當日點交後當場一併簽署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可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用。

3、再查,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前開條文約定之「留任」應不限於被告自行聘雇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亦包含被告委任新保全公司時,繼續任用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被告不論係自行聘僱抑或委由其他保全公司間接達到留任原告前派駐於被告社區之員工,均違反本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留任時間及契約所訂收費標準比例賠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違約金:(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00號、102 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本條之留任應不限於被告自行聘雇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亦包含被告委任新保全公司時,繼續任用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A、本條之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原告之員工竊取原告公司依循執業多年所累積之經驗後訂立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及為免被告待原告因應特定社區之環境、習慣、社區生態所調整、培養之特定人員及制度建立後,被告藉由惡意承接原告之派駐人員,並直接從該等員工處獲取該員工前於原告處任職期間所習得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以達規避續行委任原告所應負之服務費用等義務。

B、再者,本條約定並無廣泛限制被告聘用人員之自由,亦無限制被告另行委任駐衛保全或管理服務公司之契約自由,僅限縮於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人員;

縱被告嗣後委任新駐衛保全或管理服務公司,仍無喪其對新公司就特定保全人員為拒絕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所定期間並非漫無限制,而係規定於兩年期間內不得留任特定之人員爾;

立約之初既被告已就各該條文詳閱後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應就契約之內容遵循其應盡之權利義務。

C、尤有甚者,本條係約定「留任」,而非「雇用」或「委任」等語,顯有不欲限制其適用範圍之意,且依現今公寓大廈設置駐衛保全人員實務觀之,通常均委由至專業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擔任,若該「留任」一語限縮解釋為「僱用」或「委任」,則該條幾無適用之餘地,顯非該條立約時之真意。

4、附帶而論,本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之條文,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幾近完全相符,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茲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與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19日以台(九○)內警字第9088219 號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駐衛保全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既系爭契約之規定符合主管機關審酌實務慣性、契約雙方利益所頒佈之契約範本,自屬合法而有據。

5、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應以留用時間(自103 年五月終止後,同年六月起算至104年3月,共計10個月)乘上系爭契約之管理服務(保全)報價書所定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一人單價3萬元整之基準計算(計算式:10月 x 30,000元 x 3人 = 900,000元),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提前中止系爭保全契約應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28萬3,500 元(計算式:2 月x 141,750 元=28 萬3,500 元),合計共應賠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違約金118 萬3,500 元整(計算式:90萬+28萬3,500 元=118萬3,500 元),爰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五)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違約金部分:1、按「三、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

、「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等將派駐人員全體撤哨,嗣後仍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留任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之離職人員李文彬,理由同前述,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被告應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2 個月之服務費用及依留任時間及契約所訂收費標準比例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違約金。

3、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5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將派駐人員全體撤哨,被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應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9萬7,400 元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應以留用時間(自103 年5月終止後,留任至同年6 月,共計1 個月)乘上系爭契約之管理服務(行政事務)報價書所定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一人單價3萬8,000元整之基準計算(計算式:1 月x 38,000元x 1 人=38,000元),合計共應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違約金23萬5,400 元整(計算式:19萬7,400 元+3萬8,000 元=23 萬5,400元),爰起訴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訂立系爭保全、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後,於前開契約103 年1 月15日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均未書面通知不予續約,系爭契約自103 年1 月16日起展延至104 年1 月15日止。

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保全、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違反前開契約第12條第三項,應賠償原告各2個月之服務費用;

再就系爭保全、樓管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論係自行聘僱或委由他駐衛保全或服務管理公司,被告社區均事實上繼續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及菁英樓管公司前派駐至現場之工作人員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及李文彬為被告社區服務至今,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不得留任之約定,被告依前開契約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係自民國95年間經兩造各自委託法務人員或法律人士共同審擬議定後簽訂,並經多次續約、換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云云,顯不可採:(1)本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及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樓管)與被告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樓管契約)均係於95年間經雙方各自委託法務人員或法律人士代為擬約、議約後經兩造達成合意並完成簽約手續。

(2)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每次有效期間均為一年整,96年至102 年間於每年將到期前,由原告菁英保全及原告菁英樓管各自與被告達成合意,且歷年來均以與原契約相同之內容延長有效期間一年後,經原告二公司及被告用印後完成續約、換約手續。

(3)承上,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於95年簽約時係經過兩造分別委託法務人員或法律人士共同代為審擬議定,議約期間甚長,絕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

被告辯稱:「本件依原告所附之契約書中,並無載明何年、何月、何日經被告攜回審閱」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宜璋分別於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之表頭右側上用印(詳原證1 、原證2 ),表示被告對於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關於審閱期間之合法性並無異議。

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云云,與事實相悖,況且兩造依上開二契約履行多年從無任何爭議,被告卻於臨訟時企圖卸免責任而主張上開契約無效,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2、本件被告不外以「原告菁英樓管所派駐至被告公寓大廈之人員莊建安於其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侵佔被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一事,意圖主張原告二公司因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使被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終止契約(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2 點以下)。

惟查,被告並未依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菁英樓管做成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菁英保全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適用:(1)關於原告菁英樓管及被告間之系爭樓管契約部分:A、莊建安涉犯刑事侵占罪嫌係由原告菁英樓管主動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見原告菁英樓管對於所屬人員之違法行為絕不包庇,也沒有企圖逃避因其員工之個人行為而造成原告菁英樓管對於被告將負起僱用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B、莊建安之行為導致原告菁英樓管對被告有違反系爭樓管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乙方之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則被告如欲執上開事由向原告菁英樓管主張終止系爭樓管契約,應依照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即:「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約。」

易言之,被告應依照上開約定以書面方式要求原告菁英樓管於期間內改善,並於原告菁英樓管未能如期改善後另表示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而被告未依該條項之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無從依該條項之約定發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2)關於原告菁英保全及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部分:A、原告菁英保全及原告菁英樓管之設立日期、地址、統一編號、營業項目等均不相同,且原告二公司當初係各自與被告議定契約並簽訂之,且二契約內容、所提供之服務、權責、派駐至被告公寓大廈之人員等亦無一相同,被告驟因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認定原告二公司屬同一公司(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五點以下),進而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及契約效力混為一談,尚嫌武斷。

B、另被告辯稱:「原告保全公司服務之內容為駐衛保全,依第二條之規定包括發現盜賊入侵,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今之盜賊係同屬原告公司之人員,而原告竟任由其人員為侵占被告管理費之事實,故也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就此終止契約亦屬於法有據」云云,純屬無稽之談:一則,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公寓大廈有盜賊闖入」涉及破壞公共秩序、侵害住戶人身安全及造成財產損失,「侵占公款」非可與之相比擬;

二則,原告菁英保全之業務範圍僅在駐衛警、巡邏及維護公寓大廈治安,根本沒有權限得以查核大樓管理費是否遭他人所侵占,又如何要求原告菁英保全必須就他人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負責?被告認定原告菁英保全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主張,顯不可採。

在原告菁英保全沒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前提下,被告自無該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單方終止權可言。

3、本件原告二公司並未表示同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1)被告辯稱:「本件依原證三所示當時菁英公司之人員即法定代理人溫國台有到現場開會,且允諾管委會可抵押4 期保全、物管費、待管理費糾紛結案,一次給付菁英公司。

但請自5 月開始支付當月之保全、物管費或5 月底菁英全撤哨。

換言之,當時係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親自表示5 月底也願意撤哨,足證係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31日撤哨是同意自行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自不得以被告有違兩造契約第十二條三之規定,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云云,被告就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之解釋應有誤會。

(2)於103 年4 月29日被告召開該次會議係因莊建安盜用管理費約計100 萬元金額,而由原告菁英樓管之法定代理人溫國台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處理該爭議,當時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03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保全費、物管費共計961,800 元整,此與被告管理費遭莊建安盜領之損失相當,為向被告表示原告菁英樓管願意對莊建安之行為負責,因此同意暫緩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待管理費糾紛案經法院確定原告菁英樓管應賠償之金額後再行結算。

至於104 年5 月份以後之保全費、物管費部分,被告則不得再繼續積欠,如屆時被告仍不給付5 月份的保全費、物管費,則原告將會撤哨。

因此該會議記錄中,原告二公司並未表示任何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所謂「撤哨」,是在被告違約不給付5 月份保全費、物管費的前提下,原告二公司將會各自依照保全契約及樓管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行使單方終止權的意思,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僅提醒被告如違約不給付費用則原告屆時將依約行使權利,但被告卻逕自解釋原告當時主張終止契約,此顯有誤會。

(3)況且,在上述決議做成後,溫國台進而提議續約並希望調漲5.5 %之保全費、物管費,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否則又何必提出續約建議?而被告之委員針對該提議則表示:「認為菁英公司對派駐人員督導疏忽,導致莊員盜取管理費,造成社區財損,針對續約之保全、物管費乃維持原費用。」

而溫國台不再就維持原費用一事表示反對,可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在維持原費用之條件下繼續契約效力。

(4)承上所述,原告菁英保全並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單方終止權自無由發生,而原告菁英樓管雖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但被告未依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國台未於103 年4 月29日被告管委會會議上表示任何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意思。

但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當日單方要求原告二公司撤哨當日點交完畢,並由被告之主委蔡宜璋、副主委鍾明珠當場簽署終止委託關係書,此已構成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第12條第3項「任意終止」之情形,依該約定即應各自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

4、被告終止系爭2 契約後,繼續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員工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及原告菁英樓管之員工李文彬,該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及系爭樓管契約第13條「惡意挖角之禁止」之約定:(1)原告二公司分別經營保全業、樓管業,該二業務性質較一般行業特殊,員工長期派駐在各公寓大廈,員工與公寓大廈管委會及住戶間之關係往往比員工與公司之關係密切,在員工企圖提高自己薪資待遇,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也企圖節省保全費、樓管費之情況下,實務上往往有員工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私下達成協議,員工脫離原保全公司、樓管公司而直接由公寓大廈管委會聘僱之,或另由第三方公司聘僱該員工後,再以該公司名義派駐到原公寓大廈從事與原本相同性質之工作,因此「員工輪調制度」、「公司與員工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以及「公司與管委會間之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在保全業及樓管業中毋寧為常態,兩造於訂約當時制定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樓管契約第13條「惡意挖角之禁止」之約定,用意亦即在此。

(2)被告辯稱:「本件有關被告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事宜,於原告撤哨後委託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無與原告所指之人員有聘僱關係,故被告並無留任該人員,也未要求該公司一定要留任特定人員,且本件被告將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委託勤讚公司,而該公司要聘請何人員實非被告可以決定,而被告並無聘用、任用該人員,而係該人員接受公司之指派,實非被告所留任。」

云云,一則,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菁英保全員工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及原告菁英樓管之員工李文彬有繼續在被告公寓大廈從事與原先相同職務之事實;

二則,被告既然有權選擇保全業者及樓管業者,當然有權要求保全業者及樓管業者更換派駐人員,並非如被告辯稱自己僅能全盤接受保全業者及樓管業者之人事安排,毫無置喙餘地。

(3)另被告辯稱原告二公司可透過與員工之競業禁止條款或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等規定保障原告二公司之權益,惟上述方法與「惡意挖角禁止條款」本無任何排斥關係,今既兩造已分別約定上開條款,則不得任由被告以另有其他規定得以保障原告二公司為由,即擅自認定該契約條款不生效力。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118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23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條款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被告主張有關原告所主張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依原告所附之契約書中,並無載明何年、何月、何日經被告攜回審閱,且依契約審閱期亦僅至少5 日,然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其內容載明消費者得要求契約簽訂前,將契約攜回詳細審視,並應有7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惟本件原告所提之契約亦僅至少5 日,未符合7 日以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條款亦即原證1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

第13條惡意挖角之禁止;

原證2 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

第13條惡意挖角之禁止,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二)本件係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非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等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並無依據:1、本件原告菁英公司之人員莊建安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告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且所侵占之金額高達3 、400萬元之多,並經被告查獲屬實,而提起刑事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受理之中,此部分亦可由原證3 可以為證,且於偵查程序之中莊建安對於有侵占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且由原證3 之會議討論事項亦有載明原告公司人員莊建案侵占罪一案,足以證明菁英公司之人員確實有侵占被告之管理費一案。

2、另依雙方契約第12條規定契約終止: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 、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2 、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約。

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得終止本約。

另依雙方契約第七條規定: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某職務。

3、而本件原告之人員莊建安侵占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而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內容即有管理費之收取,竟發生其所屬之人員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顯然原告已違反其事務管理服務之事項,被告自可逕行終止契約,且被告曾請原告公司返還金額未獲改善,被告亦得依此終止契約,再查上開事項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就此被告亦可終止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實無依據。

4、另依菁英保全公司身為保全公司本有就管理維護服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可參其合約書第3條、第7條,但竟任由其同為菁英公司之人員侵占被告之管理費用,原告實已違反兩造駐衛保全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並屬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因此被告終止契約實於法有據。

5、再者,原告或抗辯菁英保全與菁英管理維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然而兩家法定代理人相同,且實際為同一公司,而其中一公司之人員發生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自然有可能原告保全公司有未盡職守之可能,且原告保全公司服務之內容為駐衛保全,依第二條之規定包括發現盜賊入侵,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今之盜賊係同屬原告公司之人員,而原告竟任由其人員為侵占被告管理費之事實,故也違反第3條之規定,被告就此終止契約亦屬於法有據。

(三)退而言之,本件亦係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之規定: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3款任意終止之規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本件依原證三所示當時菁英公司之人員即法定代理人溫國台有到現場開會,且允諾管委會可抵押4 期保全、物管費、待管理費糾紛結案,一次給付菁英公司。

但請自5 月開始支付當月之保全、物管費或5 月底菁英全撤哨。

換言之,當時係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親自表示5 月底也願意撤哨,足證係原告公司於103年5 月31日撤哨是同意自行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自不得以被告有違兩造契約第12條3 之規定,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四)本件被告並無留任原告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且系爭條款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之1 規定,應屬無效: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留任原告之人員,被告特予否認。

退而言之,本件有關被告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事宜,於原告撤哨後委託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無與原告所指之人員有聘雇關係,故被告並無留任該人員,也未要求該公司一定要留任特定人員,且本件被告將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委託勤讚公司,而該公司要聘請何人員實非被告可以決定,而被告並無聘用、任用該人員,而係該人員接受公司之指派,實非被告所留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實無依據。

2、而原告主張本件之留任不限於被告自行聘僱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亦包含被告新委任新保全公司時,繼續任用原告先前所派駐之員工,然查:(1)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提供與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則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規定之適用。

(2)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之目的,係因避免原告之員工竊取原告公司依循執業多年累積之經驗後訂立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及為免被告待原告因應特定定社區之環境、習慣、社區生態所調整、培養之特定人員及制度建立後,被告藉由惡意承接原告之派駐人員,並直接從該等員工處獲得員工前於原告處任職期間所習得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以達規避續行委任原告所應負服務費用等義務。

惟查A、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為保護其年累積之經驗後訂立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及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自可( 1)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等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 2)或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到有效防阻他人藉原告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所建立之運作模式,僱用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利益之目的及效果。

惟如將上開因受僱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人員自行更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或因原告同業競爭所造成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駐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負擔,不符衡平原則。

B、抑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等係原告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而被告所屬大廈之管委會每年定期改選,大廈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被告對原告公司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原告,於適用上開條文所謂之「留任」,自應酌加限制,始符事理之平。

C、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

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二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

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上訴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D、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係與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0年6 月19日以
台( 90) 內警字第9088219 號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他契約範本」內容完全一致。
然查,關於上開所核定契約範本之訂定,其究依據何種法則以為訂定,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則其如何具有合理、公平及正當性,已難知悉;
且該條款適用結果,顯不利於一般消費者,已如前述;
從而,自難僅以行政機關制定之契約範本有相類條款,即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已屬公平合理。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契約係由兩造各自委託法務人員或法律人士共同審擬議定後簽訂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又本件被告之主委人員都有更動,每年更新一約,故審閱期應重新計算,原告主張已給審閱期,並不足採。
1、被告為公寓大廈並無任何法務人員及法律人士,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雙方95年各自委託法務人員所訂定,被告特予否認。
2、另原告又辯稱每次到期前都會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原契約相同之內容延長有效期間一年…云云。
然而,被告之主委歷年都有更動,審閱之人均有不同,而有關系爭契約每年一約而有更動,每年重新簽約,因此每年都應給予被告審約期間,且原告亦主張本件為定型化契約,並主張與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幾近相同,因此,自應予被告審閱期間,再言之,若內容相同而無庸給予審閱期,則原告又為何要在契約之中寫「契約審約期至少五日」並且要簽章,顯然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而不可採。
(六)本件系爭契約並未存續1年,否則原告公司不會於民國103年5 月之管委會會議上要求續約:
1、本件原告公司之人員莊建安發生侵占款項之事實,而當時被告即有向原告表示不再簽立新約,並經原告同意,因此雙方並未再簽立新約,因此被告之行為實已表示不再續約,而原告公司知悉此事,所以才會在103年5月之會議記錄要求續約,否則若當時契約已存續,原告又何須提議續約,足以證明原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原契約為請求並無依據。
2、退而言之,縱認原契約仍存續,則原告同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樓管契約:
3、原告稱當時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公司撤哨,並非事實。
4、另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內文「但請自5 月開始支付當月保全、物管費或5 月底菁英全撤哨。」
當時原告公司即自行要於5月底要撤哨,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清楚知悉,實無爭執之空間。
實則,當時開立系爭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賠償所有被莊建安侵占之款項,然而原告公司竟然不願賠付外,反而要求要提高服務費,否則即要撤哨,而姑不論原告未賠償被告之管理費不談,原告反而要求要提高保全、物管之費用,被告自不同意,基此,原告即自行於5月31日撤哨。
再者,依雙方之契約保全、物管之服務費是在隔月十日才支付,而若有不支付管理費也是6 月10日才會知悉,若依原告所稱當時會議記錄之內文是表示未支付5 月份管理費用即會撤哨,則原告又怎會早在5月31日即撤哨?至少也要等到6月10日才會撤哨,因此原告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不肯支付5月份之保全費、物管費即會撤哨一節顯不足採。
且依上開會議記錄管委會全體一致同意,自103 年5 月起支付當月之保全、物管費用,顯然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有支付5月份保全及物管之決議,且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保全、物管之公司,係合議制,若已決定繼續支付管理費用,不可能會變更,無可能單方無預警要求終止契約。
5、再就當時之背景來看,原告公司之人員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尚且可以由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被虧空之款項,根本不會去單方終止契約,反而是原告公司希望要求提高保全、物管服務費以期可以較高金額抵銷其人員莊建安侵占之款項,但經被告不同意之後,原告應是考量未來保全、物管服務費會被扣抵,又無法達成提高服務費之要求,才自行撤哨,因此實係原告同意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2個月之服務費用。
(七)原告辯稱會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並非事實,且被告亦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改善,且有開立管理委員會請其改善,要求賠償管理費,並作成再會議記錄書面通知,但原告仍未改善之,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1、本件原告辯稱會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並非事實,且原告現在仍一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其公司之人員違法在先,現反而對被告訴訟,辯稱會負起民事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亦稱其有對第三人莊建安提起告訴,足認原告不否認莊建案有違法之事實,依法原告也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2、又原告亦不否認第三人莊建安之行為可以依系爭樓管契約第七條終止,而被告亦有委託律師核發存證信函,因此被告確實有以書面通知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改善,嗣原告公司接獲通知後仍未改善,嗣被告即開立管理委員會並請原告公司到場,要求將管理費用約340萬元之部分償還,並以書面製成會議記錄送達,但菁英管理維護公司仍未改善之,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亦屬有據。
3、另就菁英保全公司之部分,原告稱本件為侵占公款與竊盜罪不同,然查,按系爭保全契約係指盜賊入侵,並非指竊盜罪,實不解原告從何解釋限於竊盜罪,又竊盜罪及侵占罪同屬刑事法上之罪,駐衛保全公司本有責任對此一部分為保全之責任,舉例而言,若被告公寓大廈之公共物品經第三人侵占持有不還,則原告保全公司自然要負保全之責任,實無爭執之空間,又原告兩家公司雖屬法律上為不同人格,但實質為同一間公司,自然可以輕易查核大樓管理費是有遭侵占,現竟未為之,顯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有任由莊建安侵占管理費,因此被告依此終止契約,亦於法有據。
4、另針對有關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以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應有利於消費者,且企業者應透過與員工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等規定來達成其目的,而認定所謂「留用」亦不包括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司派任之情形,始符合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係被動新樓管及保全公司之指派人員,並無自行留任系爭人員,原告之主張自無依據,並提供法院判決供參。
(八)綜上,堪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3條之「留任」,解釋上應僅限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僱用以此方式獲得同一保全、公寓大廈管理人員之服務,而達規避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目的,並致原告之損害,始構成違約情事,應不包含被告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謢公司派任之情形,始符事理之平。
而本件係原告之人員有侵占管理費一事,被告並無要規避支付原告服務費之目的,且被告亦無僱用原告公司之人員,是原告主張自有失公允,而非可採。
(九)倘鈞院認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為原告之人員有侵占管理費之情形,並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之資力來看,原告保全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原告分別請求118 萬3500元及23萬5400元均屬過高,被告依法請求酌減之。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 月2 日分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萬1,750 元,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 萬8,700 元。
因103 年期滿後,雙方均未於一個月前寄發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予對方且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決議續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二、本約屆滿一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
嗣後亦同。」,原告與被告之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視為自
103 年1 月16日起展延至104 年1 月15日止。
(二)復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權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服務費用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
及系爭保全、樓管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三、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準此,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及原告菁英樓管之員工;
且於系爭保全、樓管契約有效期間內,若一方任意提前中止前開契約則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
(三)然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以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於102、103年間,持續派駐訴外人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員工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緊密於同時間內莫名接到上開員工之離職申請書,其內容均以返鄉為由同時於103 年6 月1 日離職,後被告即於103 年5 月31日要求原告撤哨當日點交完畢後,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蔡宜璋、副主委鍾明珠以終止系爭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保全契約之意思,當場簽署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嗣始發現被告社區自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離職人員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為被告社區服務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留用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離職人員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及為被告社區服務至今以及原告菁英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李文彬至被告社區負責駐衛保全等相關職務,因被告此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之約定,且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5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將派駐人員全體撤哨,原告得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2 個月之服務費用19萬7,400 元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違約金23萬5,4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上開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95年間起,簽訂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且該契約內容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無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契約之內容係採用兩造沿用多年、未曾更改之契約內容,且為兩造合意簽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約款即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第13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第13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約款違法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菁英保全公司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分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萬1,750 元,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萬8,700 元。
因103 年期滿後,雙方均未於一個月前寄發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予對方且經被告於103年4 月29日決議續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二、本約屆滿一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
嗣後亦同。」
,原告與被告之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視為自103 年1 月16日起展延至104 年1 月15日止,嗣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要求原告撤哨,於當日點交完畢後,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蔡宜璋、副主委鍾明珠以終止系爭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保全契約之意思,當場簽署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三、任意終止:1.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中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被告既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職員莊建安侵佔管理費,才會終止契約,不構成違約云云,惟查,縱訴外人莊建安果有侵佔管理費之行為致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構成對被告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之約定,即:「乙方之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然查,被告執上開事由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依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即:「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約。」
易言之,被告應依照上開約定以書面方式要求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於期間內改善,並於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如期改善後另表示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而被告未依該條項之約定辦理相關程序,自不得主張依該條項之約定發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綜上可知,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依據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
至被告辯稱:依據卷附之原證三103 年4 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討論事項四、菁英公司保全、物管費暫緩支付案1.…但請自5 月開始支付當月保全、物管費或5 月底菁英全撤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係原告自行表示要於5 月底撤哨,並非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實則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係因原告職員莊建安侵佔被告之管理費,雙方乃開會商議原告賠償被告之金額多寡等事宜。
因之於會議中雙方達成協議,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保全、物管費共4期(103 年1 月至103 年4 月),每月24萬450 元,計96萬18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國台同意被告可以抵押此4 期保全、物管費,待該管理費糾紛結案,一次給付原告。
但請自5 月開始支付當月保全、物管費或5 月底菁英全撤哨。
原告意在要求被告除此4 期保全、物管費外,仍應依約繳付103 年5 月起之保全、物管費,否則將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表示自103 年5 月起終止契約。
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與原告終止契約後,違約留用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離職人員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及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之離職人員李文彬為被告社區服務至今云云,然查,洪溪水、葉添龍、蘇昆溝係受僱於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此有勤務輪值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因上開人員並非受僱於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違約留用上開人員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留用李文彬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李文彬係擔任被告總幹事,為被告聯繫財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此與原告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無涉,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違約留用原告公司職員,因而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28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9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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