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678,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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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廖本盛
被 告 胡琬渝(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荏維(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瑛明(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華月(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麗省(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三五三、三五四、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溪鎮一字第一一六號耕地租約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原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解調處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終止並將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353、354 、354-1 、3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溪鎮一字第116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塗銷,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胡鴻時曾於38年6 月24日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嗣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無人耕作,亦未曾繳交地租,嗣經伊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交地租,並通知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而胡鴻時原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胡鴻時於98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曾耕作,亦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胡鴻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存卷可考,原告另以104 年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為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均為胡鴻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胡鴻時之權利義務,自有義務辦理塗銷。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妨害所有權之人即被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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