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7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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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蔡麗蓉
被 告 宋展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麒州、董文斌、古○孝(案發時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此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在電話中詐稱其需要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本州工業區附近某處交款。

古○孝經董文斌指派先至董文斌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命原告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傳真,復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並冒充檢察官派遣專員與原告在前開交款地點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古○孝得手後即將款項於董文斌住處將款項交予黃麒州,黃麒州扣留詐騙金額5%後,則將其餘95% 款項依照被告指定方式交付之。

㈡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以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引用之刑事相關卷證,含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黃麒州、董文斌、古○孝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指認記錄,及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偽造印章之照片為證。

而被告所涉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業由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案件,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亦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3 年審附民字第299 號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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