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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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唐夫榮
被 告 唐禾秝(原名唐夫明)
被 告 唐夫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夫榮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7794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4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債權憑證在案。

是原告對被告唐夫榮確有債權存在。

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唐渭林所有,嗣其死亡後(本院查:係於90年7 月20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該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唐夫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基於該土地如僅以權利分割將導致權利持分過於分散,對於未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分式予以變賣,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市場之合理金額,爰依法代位被告唐夫榮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②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唐夫榮積欠其債務本金5577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4 月8 日桃院興執94執九字第3679號債權憑證(見卷第6-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唐夫榮目前仍積欠其前揭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唐夫榮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該土地云云。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唐夫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茲分述如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固係被告唐夫榮之被繼承人唐渭林於90年7 月20日死亡時所留之遺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唐渭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唐渭林於繼承開始時尚另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里00鄰0 ○0 號房屋,此有該所104 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42410111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卷第22頁及背面)可稽。

又除被告唐夫榮以外之其他被告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卷第16頁)可稽,故被告均為繼承人。

是唐渭林所遺上開房屋,既未經唐渭林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告唐夫榮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唐渭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唐夫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唐渭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則被告唐夫榮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既無僅就唐渭林之部分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被告唐夫榮請求之餘地。

3.至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迄今尚未經唐渭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第9-10頁)可稽,則被告唐夫榮本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毋待法院判命被告全體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而後可。

原告自得逕代位行使該登記聲請權,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竟仍以被告唐夫榮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唐夫榮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代位行使被告唐夫榮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並求為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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