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5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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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劉世鍾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明共同經營塑膠製品買賣事宜,約定由原告先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其後增資20萬元,合計投資70萬元,與被告以勞務替代出資方式,各取得合作事業體50﹪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合夥收入之資金須全部存入原告於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210011820442 帳號專戶內,且原告對於合夥營運方式及客戶資料(含名稱、聯絡方式)等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債權人對於存貨、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均有無條件之查核權利,乙方(即被告)如無故妨害甲方(即原告)之查核權時,即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

未料,被告自始未依約將合夥收入之資金全部存入上開帳戶,對經營損益之帳務亦交代不清,故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以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81號之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日內準備對於本合夥事業之客戶資料及對於存貨、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等供原告及委託人查核並行使查核權,但被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5,000 元,被告遂開立5 張發票日為98年6 月16日、面額各為10萬元以及1 張發票日為98年7 月1 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作為借權之擔保,因原告借款利息每月35,000元,依此計算年息高達60%( 35000元×12÷700000=0.6) ,原告為規避高利貸之違法行為,要求被告簽立虛偽之合夥契約書,實則雙方並無合夥關係。

因借款利息過高,被告於半年內立即還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並已取回上述質押於原告處之全部本票。

被告曾要求原告必須將合夥契約書歸還或銷毀,原告表示未帶在身上回去後會撕毀,請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不疑有他。

(二)於103年1月11日,被告在內壢後車站麥當勞無意間碰到原告,向原告提及本件借款之事,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將合夥契約書撕毀,原告支吾其詞,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字據,原告因此在其友人協助下當場簽立字據載明:「雙方債務一筆勾消清償完畢」,未料原告竟於事後持雙方虛偽之合夥契約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兩造間實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借款70萬元,同時簽立6 張本票為擔保,被告按月給付利息,因借款利息過高,被告資金稍寬裕時即陸續清償本金,並取回相同面額本票,雙方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雙方之所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係原告為規避高利貸之法律責任而要求被告簽立,被告為急須資金週轉只好配合,雙方並無合夥之事實,更無合夥之合意,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引法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合夥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富全企業社」名義辦理營業登記,第6條約定:乙方( 被告) 執行合夥事務。

唯:經查向桃園巿政府設立登記「富全企業社」共有六家營利事業單位,依網路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無原告或被告為負責人且經營塑膠製品買賣之營利合夥單位,有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足證雙方並無任何合夥事業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資金存入原告帳戶內、對經營之損益帳務交代不清等,均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於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才負有賠償500 萬元違約金之責任。

雙方既無合夥關係存在,何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縱上所述,兩造間實為借貸關係,不存在合夥事業,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為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系爭契約為真,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係規範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因被告並未違反該約款,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出資50萬元,並於其後增資20萬元,合計投資70萬元,與被告以勞務替代出資方式,各取得合作事業體50﹪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合夥收入之資金須全部存入原告於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210011820442 帳號專戶內,且原告對於合夥營運方式及客戶資料(含名稱、聯絡方式)等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債權人對於存貨、資金及其他一切業務等出入帳資料,均有無條件之查核權利,乙方(即被告)如無故妨害甲方(即原告)之查核權時,即視同乙方(即被告)違約,即比照前條違約罰條款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無故妨害原告之查核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按「乙方(含促使他人為之)不得於下列期間及區域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本商號所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否則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500 萬元整以作為違約金。

(一)期間:本合夥有效存續期間內乙方擔任本合夥人執行人之期間。

(二)區域:本商號所在地相毗鄰縣(市)範圍之區域內,但簽立本約時已以甲方名義設立之商號則不在此限。」

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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