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6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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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陳萬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萬興已於21年6 月3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萬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萬興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萬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陳萬興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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