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醫,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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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林敏專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陳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因肩膀痠痛,至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成中醫診所(下稱建成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治後囑由診所2 樓為原告拉筋推拿,但原告於拉筋推拿後感到疼痛不堪,再由被告施以冷熱敷及針灸方式治療,仍未見好轉。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至振雄診所就醫始發現受有左側肩部連黏囊炎及左側手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另於102 年9 月11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發現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在敏盛綜合醫院及振雄診所之各項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69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醫療需求至飛魔力養生館及中國五道推拿會館,花費6 萬元及人民幣3 萬元(折合15萬元), (3)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駕駛車輛,自102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雇用訴外人林文華擔任司機,支出之雇用費用合計36萬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自102 年5 月11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復健時間內全無工作能力,依原告擔任得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營收至少20萬元以上,迄今已逾年餘,爰請求100 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左肩幾乎無法抬舉,且有無法痊癒之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4690元及本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成診所僅出租2 樓場地予鼎和推拿館,鼎和推拿館非建成診所之受僱人。

建成診所與鼎和推拿館係獨立自主營業,內部無法相通,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且依醫療法第20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及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關聯,系爭事故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被告經營之建成診所就診,經被告診治後,則至2 樓推拿。

2、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至振雄診所就診,經診治後受有左側肩部粘黏囊炎、左側手肘橈骨頸骨折。

3、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是由張明輝向被告承租開設鼎和推拿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 2、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 1、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本於鼎和推拿館為被告之受僱人所生,進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1頁)。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鼎和推拿館是由張明輝向被告承租,且依被告所提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建成診所與鼎和推拿館並無相通,各有獨自之出入口,客觀上難認鼎和推拿館係經被告使用之服務勞務,並由被告所監督等節,更難認二者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

此項規定,旨在簡化法律關係,俾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

從而,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

其縱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依同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因該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已發生絕對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且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拒絕全部給付。

4、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點為102 年5 月11日,然迄今仍未對鼎和推拿館負責人陳澄豐起訴,顯罹於消滅時效甚明,且原告主張被告與鼎和推拿館負責人陳澄豐為僱傭關係,如前所述,僱用人即被告與受僱人即鼎和推拿館負責人陳澄豐間,即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此消滅時效完成為絕對效力,本無待被告抗辯,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由被告所造成,亦即鼎和推拿館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 萬4690元及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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