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16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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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玟璇
被 告 林士維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633 、633-2 、63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上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農地農用狀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1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633 、633-2 、63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上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然此僅係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分割為633 、633-2 、63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同意被告依高爾夫練習場(運動場所)用地申請核准容許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為29,100元,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則調高為每月37,765元,被告並一次開立1 年12張支票予原告(即102 年8 ~103 年7 月);

原告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規定提供被告申請容許及整地及建築執照等作業所需之文件。

詎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因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套繪管制之事實,且原告業已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可自行辦理分割。

況經原告查詢得知,遭套繪管制者係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之其他土地(即蘆興段555 、628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分別於102 年7 月31日、103 年6 月9 日自行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縱令其他土地遭到套繪,亦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103 年8 月1 日起開立1 年份12張支票交予原告逐月提示兌現,惟被告卻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要求原告退還其已支付之租金款項291,000 元、再予減免應付租金582,000 元云云,原告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乃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嗣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方於103 年9月26日通知終止租約。

被告自知理虧,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辦理解除套繪及分割完竣,並檢附103 年8 月~104 年7 月之租金支票共12張,惟因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隨即於同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並將其所寄送之12張租金支票退回,嗣被告雖將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辦理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再行支付租金,已無法回復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仍拒不支付,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發函終止租約在案;

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一方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發生之一方,終止本契約。

…五、自立約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如發生無法容許申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則終止本契約,乙方將恢復土地原貌予甲方…」,因截至103 年7 月31日為止,被告仍未取得建築執照,故原告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

被告雖辯稱此條項係指客觀自始不能之情形,惟條文文義並未如此約定,則被告既未能於103 年7 月31日取得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築執照,且屬可歸責,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終止租約。

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在案,被告竟無視於其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原所回填於土地上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表示終止租約,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共5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支付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2,910 元(29,100÷30×3 =2,910 )。

㈣系爭租約並未規定催告之期限,自應回歸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則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距103 年9 月1 日實已酌留相當期限,自難謂不合法。

又被告指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必須達二年以上云云,惟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前提,必須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非得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且原告僅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練習場用地,並未同意得建築房屋,本件自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㈤被告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用地,需符合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始得作為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故本件土地需先辦理分割方得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云云,惟該規定應係指農業區土地之面積如在零點三公頃以下,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而變更作為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倘面積在零點三公頃以上,則無法申請核准變更,並非被告需先辦理土地分割始得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依據;

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919.54 平方公尺,既未超過零點三公頃,又何須辦理分割。

又被告以系爭633 地號即重測前372-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72 地號土地,而372 地號土地因蓋有自用農舍而遭到套繪管制,故系爭633 地號亦係遭到套繪管制云云,惟何筆土地遭到套繪,仍應視地政機關之記載,若以被告之邏輯,633-3 、633-4 地號係分割自633 地號、633-5 地號係分割自633-2 地號,則633-3 、633-4 、633-5 等地號理應全部均遭到套繪,但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表示該等土地在分割前均無套繪建築執照記載,足證被告之說法顯然有誤。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633 、633 -2、633-3 、633-4 、633-5 地號土地上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1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之催告給付租金函未訂給付期限,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如乙方有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可立即終止租約…」。

況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積欠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以上,足認原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更有違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顯見原告主張已依契約規定合法行使終止租約權利不足為採。

又原告所主張之終止租約亦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租約終止並要求遷讓土地之請求,顯然牴觸上開土地法規之規定而於法相違。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認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發函終止租約,距103 年9 月1 日實已酌留相對期限,而認終止租約合法,然細繹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之被上訴人表示解約雖未定催告期限,然自其催告時起至解約時止,已經歷時達11月餘之期間,因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待債務人履行。

惟本案原告於103 年9 月1日發函催繳租金,隨即於同年月26日終止租約,不僅函內未定給付期限,且僅於短短25日後即為終止租約,顯然未定相當履行期限,是原告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已定相當期限供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理由。

㈡原告承租被告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被告承租土地係為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始得作為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故本件土地須先辦理分割方得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且兩造亦已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申請核准容許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運動場所)用地使用,故原告明知相關法規內容而有依法依約配合辦理相關土地分割事宜。

㈢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即系爭633 地號土地確有遭套繪管制,然原告卻無故拖延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作業時程延宕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⒈依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綜合資料所示,該土地所有權人林福來於91年10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段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段000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72-6 、372-7、372-8 地號土地,蘆竹段372-8 地號土地與蘆竹段371-9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即為蘆竹段371-9 地號土地,又蘆竹段371 -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蘆竹段371-9 及371-20地號土地。

另核對原告所有系爭633 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清楚記載該地號係分割自蘆竹段371- 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371-20地號土地,足見系爭633 地號土地與○○段000 地號皆係分割自371-9 地號土地,而蘆竹段371-9 地號土地與蘆竹段372-8 地號土地合併前即為○○段000 地號土地,而○○段000 地號土地上確實源因蓋有自用農舍而遭套繪管制,此並有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執照字第0645號建築執照可稽。

再勾稽比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重測後蘆竹電謄字第175700號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蘆圖謄字第24727 號地籍圖謄本,亦徵重測後系爭633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蘆竹段372-8 地號土地,而蘆竹段372-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 地號土地,○○段000 地號土地上確實蓋有自用農舍而遭套繪管制,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執照字第0645號建築執照並可供參照。

可知系爭633 地號土地即係自○○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再分割、又經重測後而來,故原告主張僅有蘆興段555 、628 等2 筆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其所有土地即系爭633 號地號與蘆興段555 、628 等2 筆地號土地毫無關涉而未遭套繪管制,顯不可採。

⒉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9 月6 日遭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為由駁回土地分割申請,其法律依據即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土地分割之申請。

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102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顯見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6日提供予地政士羅婉娣之文件並非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文件,原告所稱其早已於102 年7 月26日即已提供作業所需之證件云云,不足採信。

更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提供合於租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告,故原告有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申請土地分割等義務,惟原告事先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情事,致被告申請分割土地遭地政機關駁回,嗣被告函催原告配合辦理,原告竟無故拖延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顯已違背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甲方同意乙方申請核准容許作為高爾夫練習場用地使用」及第6條第5項:「乙方就租賃標的於申請容許及整地及申請建築執造等作業所需一切之文件用印包括所需土地分割,甲方應立即無條件提供予乙方,以利乙方辦理,經乙方通知甲方提供後,如有遲延,甲方同意每遲延一日,即扣除三日之租金。」

之約定,故被告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作業時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一同送請分割,因而受文者方有原告之名字,然被告承租併作為本件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用之土地所有人林德昌、林期福等2 人之土地,亦因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10日以蘆測駁字第000073號及蘆測駁字第000 076 號駁回土地分割申請在案,細繹前開駁回通知書,林德昌及林期福之土地分割申請案號與本件原告之土地分割申請案號(即102 年蘆地測丈字第281600號)各異,並非同一申請案件。

簡言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駁回通知書係針對其個人所持土地亦遭套繪管制而駁回土地分割申請,故絕無原告所稱係因一同申請送件始於受文者中有原告名字之情事。

⒋原告引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6 月29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原證1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102年7 月1 日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遭套繪,惟原證16係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該前手如何保證系爭土地有無興建農舍,皆與被告無涉,而系爭土地確有興建農舍之情事,亦僅發生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該前手主張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與被告無關;

又系爭土地雖查無核發農舍執照套繪地籍紀錄,惟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已明確表示地籍套繪建置前該地號土地是否已申請過農舍或作為農舍基地使用核無資料可供查詢,而本應以實際土地使用情形認定。

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遭套繪,顯屬無據。

㈣被告已於104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9條5 項約定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⒈細繹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自立約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如發生無法容許申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則終止本契約…」,其約定「如發生無法容許申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係指發生客觀標的不能之情形而言,約定目的係為保障承租人若因客觀情形無法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致無法依約定租用目的使用收益租賃物,而仍需受長期租賃契約之羈絆所設之保護承租人得以據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件已於104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教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於104 年2 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申請土地建築執照在案,並無原告所稱發生「無法容許申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之情形。

且被告早於102 年9 月6 日遭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分割申請後,隨即於102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又於103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配合辦理,致本件延宕至103 年5 月22日始辦理解除套繪完成,足證確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無故拖延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致本件被告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作業時程延宕。

⒉本件已於104 年1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於104 年2 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申請土地建築執照在案,已如前述。

然原告遲至104 年2 月16日即被告已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精力取得建築執照之際後,始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主張終止租約,故縱不論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亦顯有民法第148條所示權利濫用之情形。

況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6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5 項終止租約,距系爭約定所揭示之日期即103 年7 月31日,已相隔6 個月又16天,顯見原告早已默示同意被告申設高爾夫球練習場時程延宕之行為(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認原告不得再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渠業已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返還與原告,並依約給付遲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租約有無遲付2 期租金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租約有無遲付2 期租金之情事?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

而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516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

「租賃期限自民國10 2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合計12年。」



第3條第1 、2 項約定:「一、經雙方合意,本契約押租保證金共計陸萬元,合約期滿不續租,甲方(即原告)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

二、乙方同意租金按月給付,租金明細詳見附表(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每月29,100元、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每月37,765元),乙方每次開立1 年12張支票予甲方,發票日為每月1 日。」



第10條第4項約定為「如乙方(即被告)有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法律糾葛,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或不改善時,甲方可立即終止租約且沒收押金並要求違約金,依每月租金3 倍計,直至乙方將糾紛處理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時,應先行催告限期繳納,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依期繳納,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然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以蘆竹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向我方承租土地(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號土地)…,惟台端自8 月份起租金未付,至今積欠共計新台幣58,200元整,特此函告台端,請台端依誠信原則及雙方契約條款儘速履行,以免觸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既未催告限期繳納,即難認原告已為合法之催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始得終止租約,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蘆竹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之租金已給付至103 年7 月份止,而103 年10月1 日之租金在9 月26日尚積欠租金額達2 期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況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3日檢送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租金支票12張予原告,此亦有台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第00246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⒊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所載「甲方同意由乙方申請核准容許作為高爾夫練習場(運動場所)用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為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有無「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情事,嗣該所於104 年6 月29日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旨揭地號土地,依本所102 年7 月1 日後地籍套繪建置資料,查無核發農設執照套繪地籍紀錄,無解除套繪管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惟查,系爭63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71-9 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37 1-20 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諸蘆竹區○○段000 地號土地綜合資料(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段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嗣○○段000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372-6 、372-7 、372-8 地號,372-8 地號又與371-9 地號合併為蘆竹段371-9 地號,蘆竹段371-9 地號再分割為371-9 、371-20地號。

承上,系爭633 地號土地與○○段000 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蘆竹段371-9 地號土地,蘆竹段371-9 地號與372-8 地號土地合併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而○○段000 地號土地確因蓋有自用農舍而遭套繪管制,此有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執照字第0645號建築執照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17日桃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被告辯稱因系爭633 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原告未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致其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作業時程延宕乙情,尚非無稽,堪認被告遲付租金有正當理由,並無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⒋又按出租人依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催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於催告期間內未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於催告期間或於出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如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得以提存以代清償,惟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2462號存證信函檢附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惟原告拒絕領取而退回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自屬受領遲延,嗣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租金並通知原告吳振欣領取;

於104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5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之租金,並通知原告童筠瑋領取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65號、104 年度存字第128 、269 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1 、287 號提存書、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崙郵局第376 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已屆履行期之租金辦理提存,即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被告將租金合法提存法院,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經催告後終止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業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將土地上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後返還,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按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一方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發生之一方,終止本契約。

…五、自立約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如發生無法容許聲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則終止本契約,乙方將恢復土地原貌予甲方,甲方應將押租保證金如數退還乙方,但未到期租金支票甲方毋須退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103 年7 月31日前取得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築使用執照,已依約於104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被告業已於103 年5 月22日就系爭633 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市政府)核發變更使用許可執照,又於104 年2 月5 日取得獲桃園市政府核准(104 )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蘆00168 號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 號建照執照,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作為運動場館使用等情,有前揭變更使用許可執照及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4 頁),足徵本件並無「發生無法容許聲請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作業」之情事,至於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取得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築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633 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原告未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致其申請高爾夫球練習場作業時程延宕,已如前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即未能取得高爾夫練習場之建築使用執照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時(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被告既已取得高爾夫練習場建築執照,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亦未違反系爭租約,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上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蘆竹區公所依農用用地做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以及請求給付103 年8 、9 月份之租金共58,200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按日支付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2,910 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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