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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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莊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調字第一四四刑○八九號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依桃園縣桃園市99年調字第144 刑089 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 抗辯原告應對待給付新台幣1500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受領15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既就對待給付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因擔任其子莊子文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唯恐受其 債務牽連而導致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 與原告之女即被告約定,於民國( 以下同) 93年9 月17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 定待莊子文之債務處理完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後, 即一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對 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因被告唯恐遭刑事追訴於偵查 庭訊後哭求原告原諒,兩造乃於99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兩造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名為 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方式,被告已將買賣全部 資金1,500 萬元取回,原告並未拿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 故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系 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塗銷等語。

嗣因為對 外向法院、地檢署撤回對被告相關民刑事訴訟,乃在石麗 卿律師之建議下,兩造另於99年1 月29日簽訂桃園縣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144 刑089 號調解書,約定兩造 於93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500 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兩造同意調解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於原告返還價金1,5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全部清償完畢後將清償憑證交付原 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詎料,於原告撤回對被告相關民刑 事訴訟後,被告再度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原告無 奈之餘僅得再對被告提起履行和解協議之訴,案經鈞院99 年度訴字第1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 、102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96號均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然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卻認定該調解書是否無效仍有疑慮,故原告本於和解書 為請求是否違反同一性尚有待斟酌為由再次發回,惟仍有 特別指明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對待給付1500萬元 部分債權存否,仍得請求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等語。

基此,原告謹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發 回意旨,另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 被告業已領回系爭房地150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對於原告 對待給付1500萬元價金債權已不存在,此業經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97號、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歷審判決所認定,基於 爭點效理論,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1、查系爭「調解書」之所以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1500萬元對 待給付債權,乃係在石麗卿律師之建議下所記載,以作為 形式上向地檢署及法院撤回相關訴訟之用,惟兩造「真實 權利義務關係」仍係以系爭「和解書」為準,此可由證人 莊子文及石麗卿之證詞即可證明。

(三) 被告實已將本案買賣價金1500萬元全數領回,原告謹遵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發回意旨,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對待給付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之價金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1、另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對於本案最重 要爭點即1500萬元是否業經被告領回乙事,並未指摘原審 判決之不當,顯見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102 年度重上更 ( 一) 字第96號歷審判決認定系爭1500萬元業經被告領回 乙事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僅 係認為應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方式處理。

2、系爭和解書前言已載明「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際上為附 負擔贈與方式,實際上莊淑珠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新 台幣壹仟伍佰萬元(1,500 萬元)取回,莊江秋鳳並未拿 取本筆買賣任何價款」,且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除須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此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明,核與證人「石 麗卿」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96 號103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證稱:「在調解時不 可能再做1,500 萬元的金流,因為依據兩造內部的和解同 書,已經很明顯知道1,500 萬元實際上已經返還,所以不 可能再拿出1,500 萬元給對方。

…她(即被告)也有跟我 說原來就是為了避免母親(即原告)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 ,所以才作這筆買賣,這個僅是形式上的買賣,而1,500 萬元如何流向的大致流程有告訴我,但精確的作法我已經 忘記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9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即被告)不會自行另 外籌1,200 萬元塗銷抵押權,因為如果原告(即原告)未 還錢,被告要自行籌1,200 萬元去還錢是不合理的」等語 相符,被告復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足按,益證被告 確已取回1,500 萬元。

3、當初即是因為莊子文對外積欠大量債務,並由原告擔任其 保證人,為避免因莊子文之個人債務連累原告,導致其所 有系爭房地遭拍賣,兩造、莊子文等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製作1500萬元資金流程,實際上 被告已將1500萬元資金全數取回,原告並未拿取本筆買賣 任何價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之原因,乃係真實買賣,並非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 與,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可稽 稽外,並有當事人間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所載調解緣由與 調解內容第一項所載「兩造同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等詞可參。

況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原告於起 訴狀雖先稱係「借名登記」,然於同份書狀中卻又稱係「 附負擔贈與」,更屬前後矛盾,委非可採。

(二) 被告並未領回系爭房地1500萬元買賣價金,且此一爭點,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效,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早已依 據系爭調解書,對被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以下簡稱 前案),而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97號、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為事實審判決,惟嗣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二度發回更 審,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 號分案審理中(精股承辦),故前案目前仍未確定。

(三) 原告所引前案證人石麗卿律師、莊子文之證詞,均與事實 不符,且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均大有可議。

(四) 因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且於調解內容(相當於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既載 有「聲請人於對造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 元之同時應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回復登 記為對造人所有,其相關費用均由對造人負擔」之同時履 行對待給付之旨(相當於民事判決主文附有同時履行對待 給付之保留判決),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在請求 確認調解書所載對待給付債權,主張因被告早在簽立調解 書前便已取回該筆1500萬元款項而不存在(按原告於起訴 狀乃主張被告自93年6 月24日至94年6 月24日期間,先後 自原告所有原證7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與大眾商業 銀行存摺領走款項,惟被告根本並未取走上開銀行存摺之 款項,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被告所開立之收據或被告已取 回該筆鉅款之金流實證,故被告亦堅予否認),顯係引據 調解書而有所主張,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卻係發生在調 解書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法院核定日)之前,且與調解 內容全然相違,顯已違反既判力禁止矛盾之旨,自不得再 於 本件為反於調解書內容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業經被告受領,故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 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是否具有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 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是否業經被告受領?

(一) 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是否具有既 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命為 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 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既判力僅 及於訴訟標的,而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確認之對待給付,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確認對待給付債權 不存在部分,已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蔽,原告不得再為 主張。

然揆諸上開說明,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並無既 判力存在,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 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1500萬元,是否業經被 告取回?1、證人莊淑珍在庭具結證述:調解之前1500萬元原告就已經 還給被告了,因為被告93年提出這個主意時,提出時在中 央西路6 樓客廳的住處,只有我跟原告、被告三人,被告 說要先去銀行貸1200萬元,她自付頭期款300 萬元,被告 先把1500萬元存到原告中壢的新竹企銀帳戶內,被告再跟 原告約定,在94年時,由原告分好幾次,領出來還給被告 。

原告還錢給被告之後,被告說這筆錢要先找人頭保管箱 先存起來,時間要拖長一點,因為不可能有人買房子今年 貸款1200萬元,明年就還清的,這樣子假買賣的計畫會被 外人識破,所以被告提出要找人頭保管箱存放這筆錢,被 告就把1500萬元放進以人頭開立的保管箱。

95年年初被告 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公司請假,我問被告說要作什麼,被 告叫我陪她去台北的民權分行拿那1500萬元,被告跟我說 這1500萬元是她跟原告假買賣的錢,被告要把這筆錢拿回 來中壢存放,我就跟他去了,被告說她擔心金額太龐大, 要有人陪同把風看車子,我就跟被告去了。

當時被告提一 個手提袋進去民權分行把錢提出來,但是她提多少錢我不 知道,但是她有跟我說她要去拿原告給他的1500萬元等語 。

2、證人莊子文在庭具結證述:和解書有寫1500萬元,莊淑珠 已經取回,和解書本來有寫「1500萬元莊淑珠已經取回」 ,後面原本有一句話是「從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保管箱取回 」,但是被被告莊淑珠刪掉。

調解書的第二點要載明『聲 請人於對造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 . 』,是因為石麗卿律師有說詳細內容只有你們家裡人知道 ,但是寫還是要這樣寫,那一天這一條莊淑珠她有意見, 莊淑珠說錢她已經拿走了,這一條是不是要刪掉,石律師 說「沒關係,寫好就好了,自己知道就好了等語。

3、核證人所述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堪信系爭1500萬元業 經被告取回,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對待給付1500萬元,既 經被告受領,堪信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 ,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於聲明所載之對待給付債權新台幣150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可得本件僅確認對待給付之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非確定15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參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中敘明兩造就被告已否受領1500萬元有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此項債權存否,得請求確認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等語,益證本件原告僅為確認系爭債權存否之請求,非為確認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仍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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