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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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春香
劉玉蘭
劉玉妹
劉秀蘭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語
被 告 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春香新臺幣壹佰萬元、劉玉蘭新臺幣壹佰萬元、劉玉妹新臺幣壹佰萬元、劉秀蘭新臺幣壹佰萬元、劉冠語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A 室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一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劉徐阿專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一段路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劉徐阿專,致劉徐阿專倒地受有頭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 年11月7 日13時20分因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原告均為被害人劉徐阿專之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冠語新臺幣(下同)2,229,154 元(含喪葬費225,820 元、醫療費用3,334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劉春香、劉玉蘭、劉玉妹、劉秀蘭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春香200 萬元、劉玉蘭200 萬元、劉玉妹200 萬元、劉秀蘭200 萬元、劉冠語2,229,15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劉徐阿專之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倒被害人劉徐阿專,致劉徐阿專因受有頭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8 頁);

另有證人即目擊者賴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姜雲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7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187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4月22日桃鑑字第1031000441號函暨所附之桃縣鑑1030068 案鑑定意見書、警員姜雲龍103 年9 月16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光碟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劉徐阿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7張、肇事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

本件車禍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準此,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徐阿專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徐阿專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即劉徐阿專之子女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劉冠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劉徐阿專支出醫藥費3,334 元及殯葬費225,820 元乙節,業據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 、10頁),經核醫療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而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劉冠語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5 人均為劉徐阿專之子女,渠等因劉徐阿專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母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

另審酌原告劉春香102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汽車、投資共9 筆,財產總額為2,315,488 元;

原告劉玉蘭102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乙輛土地1 筆;

原告劉玉妹102 年所得收入為644,325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共5 筆,財產總額為6,132,660 元;

原告劉秀蘭102 年所得收入為112,345 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劉冠語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1724,49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16筆,財產總額為7,276,352 元;

被告102 年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53頁)。

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劉徐阿專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原告5 人每人各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劉冠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9,154 元(醫療費用3,334 元+喪葬費225,82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劉春香、劉玉蘭、劉玉妹、劉秀蘭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4頁),於103 年10月5 日生送達效力,是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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