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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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 告 蔡明杰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曾慧敏
賴鼎安
王棍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訴請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更正登記,備位則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為損害賠償在案。

惟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代為標售行為,核屬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

然被告桃園市政府究有無表明代理本人即原告之意旨,抑或以被告桃園市政府自己之名義處分土地,關乎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容有未明。

復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可得領取之土地價金,其有無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對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不明。

是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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