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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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環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恩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邱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營業款項收支、工資發放等財務工作。

詎被告為支出生活開銷及買賣股票,先於不詳時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行員「范渼琦」(改名為「范珈榕」)、「范枷榕」(「珈」字錯刻為「枷」)、「彭雅琳」之印章各1 枚後,即自90年10月2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接續收受如本院卷第6 至8 頁附件一、二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後,再將前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等票據資料紀錄在環台公司之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復持上開偽造之3 枚印章,先後用印於本院卷第10至30頁附件三所示之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上(除編號⑥、⑦、⑧、⑫、㉜、㊵、㊶外),藉此表彰被告業已將前開支票交付范珈榕等銀行行員,范珈榕等銀行行員亦已代收前開支票,被告再將前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交付原告公司,並接續持前開支票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提示、兌現,將前開支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2萬4437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共侵占原告公司1142萬7437元,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被告曾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間陸續償還253 萬元,嗣兩造於102 年6 月17日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後再償還39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850 萬7437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74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184 號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3頁),則本件利息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算,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 萬7437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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